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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岳玉凤与王保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玉凤,王保生,郑建法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1611号原告岳玉凤,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尚明柱,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生,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四符,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建法,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原告岳玉凤与被告王保生、第三人郑建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玉凤的委托代理人尚明柱、被告王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四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建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确认位于焦作市××·远景公寓××房产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l9日,原告收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豫081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愿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王保生所申请执行的位于焦作市××·远景公寓××房产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郑建法所有。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郑建法的女儿郑鑫签订了焦作市山阳区林源大厦(现更名为名豪·远景公寓)8楼829号房产房屋买卖合同,当时郑鑫系未成年,郑建法作为郑鑫的监护人代理郑鑫将房屋以299704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原告岳玉凤。2011年8月20日,岳玉凤支付了299704元购房款,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并从2011年以来,一直占有使用该房产。因此,该房产所有权自2011年8月20日以后已经发生了转移。原告的上述交易行为、支付行为并无不妥之处。被告王保生无权申请执行不属于第三人郑建法的财产。二、被告对属于原告的位于焦作市××·远景公寓××房产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郑建法的交易是真实的,而且在2011年8月,原告就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上述财产申请执行。贵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对该房产的财产所有权。被告王保生辩称,原告与郑建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在2015年下半年。王保生在起诉郑建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申请保全查封了本案涉案房屋,查封日期是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郑建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在法院查封该房产之后。目前该房屋由原告非法占有,因原告与郑建法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于2011年12月底强行破门而入。王保生对原告与郑建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日期及是否履行交付房屋、购房款的交付均存在异议。该房屋的房产证一直没有办理,原告与郑建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也没有进行房屋过户登记,产权没有发生变动,所有权人还是郑建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认购协议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处的证明和交纳物业费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合法占有涉案房产;原告提交的郑建法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与郑建法的通话录音,因原告有异议,且郑建法未出庭予以确认,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执行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6日,本院根据王保生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1)山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对郑建法位于名豪·远景公寓829号房产进行了查封。后王保生与郑建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郑建法承诺于2013年10月20日前偿还王保生100万元,本院制作了(2011)山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因郑建法未能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事项履行还款义务,王保生于2013年11月1日就此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了(2013)山执备字第1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涉案房产。2013年11月14日和2014年2月21日,本院执行员两次到郑建××乡监狱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执行笔录,郑建法表示愿意将涉案房产按调解书欠款额抵偿给王保生。执行员告知郑建法涉案房产已被查封,不得抵押、转让、变卖、赠与。另查明,位于名豪·远景公寓829号的房产系郑建法出资以其女郑鑫的名义从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并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因郑鑫系未成年人,郑建法作为郑鑫的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因原告岳玉凤与第三人郑建法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原告于2011年下半年实际控制了该房产。原告岳玉凤和第三人郑建法于2015年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产卖给原告,该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2016年5月10日,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驳回后,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及其能否排除执行。原告岳玉凤作为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案件的案外人,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其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人郑建法之女郑鑫在购房时系未成年人,无经济能力购房,郑建法出资以郑鑫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该房产由郑建法处分并实际控制。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2011)山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并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了(2011)山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原告岳玉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前已与第三人郑建法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涉案房产并未办理产权登记证书,故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涉案房产为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玉凤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岳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云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