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飞与叶茎、金芝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叶茎,金芝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054号原告高飞。被告叶茎。被告金芝卉。原告高飞与被告叶茎、金芝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被告金芝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年息为18000元。利息于每年5月1日付。借期为两年,2016年还请。二被告将利息已给到2017年5月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被告叶茎、金芝卉承认原告高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所开厂子倒闭,钱都押在废料上,到期未偿还借款。二被告表示如果有钱,一定第一时间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开办厂子,缺少资金,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高飞借款本金10万元,并约定年利息18000元,即月利息1.5分。借期为两年,2016年还清。二被告已经偿还约定利息到2017年5月1日之前。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不能还清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现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高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飞将10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叶茎、金芝卉,双方的借款行为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借款时的约定给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茎、金芝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飞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叶茎、金芝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力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琳晗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