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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石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705号原告周某,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石某,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周某与被告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3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原告周某通过信用社汇款的方式汇给被告石某44000元预定了每袋880元价位的50袋葵花籽。事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发葵花籽:第一次发了21000元葵花籽,原告将此货物全部收到;第二次2016年5月19日,被告通过老孟物流给原告发了23000元价位的20袋葵花籽,收到货后原告发现葵花籽已过期。因此,当时就通知被告并把全部货物装给物流退回了被告。被告收到原告退回的葵花籽后不偿还货款23000元。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裁决。被告石某在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原告周某通过信用社汇款的方式汇给被告石某(账号为×××)44000元预定了每袋880元价位的50袋葵花籽。事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发葵花籽:第一次发了21000元葵花籽,原告将此货物全部收到。第二次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通过老孟物流给原告发了23000元价位的20袋葵花籽,收到货后,原告发现葵花籽已过期。因此,原告当时就通知被告,并把全部货物又通过老孟物流退回了被告。被告收到原告退回的葵花籽后不向原告返还剩余的23000元货款。原告催索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为被告汇款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原件一份、证人孟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汇款的回单原件及证人孟某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周某与被告石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石某已收到原告退回的葵花籽后,应及时将剩余货款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催索,被告拒不退还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原告自愿放弃,属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退回剩余货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如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呼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