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辖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区鸿达人造花岗岩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区鸿达人造花岗岩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山前街47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张东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鸿达人造花岗岩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方下店村。经营者:毛玲英。上诉人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鸿达人造花岗岩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47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按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卖方金华市婺城区鸿达人造花岗岩厂起诉要求买方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卖方所在地即金华市婺城区鸿达人造花岗岩厂所在地金华市婺城区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