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行审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兰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谢艳玲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谢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24行审212号申请执行人兰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兰陵县城中兴路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广远,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春生,兰陵旬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谢艳玲,女,1982年月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兰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兰陵工商处字[2016]8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兰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兰陵工商处字[2016]8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谢艳玲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建筑用沙购销经营行为,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依法予以取缔;2、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申请执行人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兰陵工商处字[2016]8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兰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兰陵工商处字[2016]8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左耀新审判员 杨艳君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闪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