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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郭前进、怀远县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前进,怀远县城乡规划局,蚌埠市凤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3行终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前进等29人(名单附后)。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轶男,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怀远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启王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耿建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本会,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琼,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蚌埠市凤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铭居小区P3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64984463B(1-1)。法定代表人郭红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前进等29人因诉被上诉人怀远县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蚌埠市凤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皖0321行初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诉讼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被告怀远县城乡规划局于2012年11月14日向第三人蚌埠市凤凰投资有限公司颁发的,而原告郭前进等29人与第三人是在2014年发生的房屋买卖行为,该行政行为并未涉及原告的权利、义务,原告郭前进等29人也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原告郭前进等29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前进、XX、张军军、陈新明、孙宇宸、陈泽民、汤广梅、常小虎、葛小培、张玲、尹林芳、郑岩、周明、周孟著、常先侠、顾健、李从峰、梅银、李友奎、吴正美、刘超、胡冬冬、崔虎、翟常坤、沈锦、苗成玲、钱曼、周燕、郑学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郭前进等29人。郭前进等29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颁证行为没有关系,这种说法是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误读,该条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正是由于相信了被上诉人给第三人进行颁证这样的外在表示,出于对政府公信力的信任,上诉人才购买该房产,然而第三人并不具备取得涉案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实质条件,正是由于被上诉人错误的行政许可行为导致上诉人经济上蒙受了巨大损失,所以上诉人应当被认定为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才导致第三人可以非法用地,销售房屋。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引起购买该房产的人必然不能合法取得房屋权属证明,直接影响了上诉人后续转卖房屋价值和办理商业贷款等活动。该行政行为是上诉人损失产生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上诉人的损失是该行政行为发生的必然结果。且该行政行为不只是对特定行政相对人造成影响,而是对社会上不特定的投资者均有实际影响,一审法院首先应判断结果发生之条件,而非武断地以上诉人不是行政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既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也不符合立法目的。3、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关联诉讼中,该院在政府信息案中判决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案中裁定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裁判前后矛盾,标准不统一。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为确属非法。依据怀远县城市总体规划(2012-2030),涉案地块性质应当为交通枢纽(后经查地下为人防工程),禁止擅自改变用途。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3条、第35条规定,将原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业服务设施用地,明显违反规划要求。综上,一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请求:1、撤销(2016)皖0321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规划局答辩称,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给第三人办理规划许可证时,上诉人尚未购买房屋,不是利害关系人。二是办理规划许可证是维护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其不属于行政行为的受害人。第三人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材料,能够证明其符合规划要求,被上诉人的颁证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凤凰公司述称,凤凰商业广场系公司开发项目,该用地通过招拍挂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建成商业广场。从土地性质到后期建设都经过相关部门审批,依法建设,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人防工程,该项目依法办理了土地证和房产证,到后期出售时与各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贷款。上诉人仅凭照片就推断系人防工程,达不到其想要达到的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行为的相对人是第三人,上诉人不是被诉行为的相对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行为作出时,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其之后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认定对上述行政行为嗣后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购买相应商品房后,有权获取房屋相关信息,因信息公开案件与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不同,故利害关系的含义不同,一审法院在信息公开案件中认定上诉人与房屋相关信息具有利害关系,与本案认定并不矛盾。综上,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利华审判员  匡 伟审判员  陶 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郭前进等29人名单郭前进,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504184054。XX,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512108604。张军军,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702012472。陈新明,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808310179。孙宇宸,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312010038。陈泽民,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203100018。汤广梅,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209064223。常小虎,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603260534。葛小培,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710271861。张玲,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6610070326。尹林芳,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708060606。郑岩,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808060085。周明,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70509213X。周孟著,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8411067035。常先侠,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408080664。顾健,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510252498。李从峰,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704033432。梅银,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10714469X。李友奎,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6808252897。吴正美,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6107112904。刘超,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001165054。胡冬冬,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104062490。崔虎,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705040153。翟常坤,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6608212452。沈锦,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111290185。苗成玲,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206251802。钱曼,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410205921。周燕,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903052783。郑学梅,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50905530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