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天菊陈先树与胡永梅祝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菊,陈先树,祝顺,胡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633号原告:张天菊,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陈先树,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菊(系陈先树妻子),具体身份情况同上。被告:祝顺,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胡永梅,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张天菊、陈先树与被告祝顺、胡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菊并作为原告陈先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顺、胡永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菊、陈先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6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8日起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至该款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以其做工程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原告便借款170000元给被告。之后,被告从201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1600元,并给原告转写借条,备注该款系2012年6月18日的转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也不接听原告的电话,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被告祝顺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胡永梅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天菊与原告陈先树于2007年登记结婚。被告祝顺与被告胡永梅原系夫妻,两人于2013年10月在武隆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至2012年,原告陈先树在被告祝顺承包的工地做工。在此期间,被告祝顺与被告胡永梅以做工地差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陈先树借款,原告陈先树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012年6月18日,被告胡永梅给原告陈先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先树现金203600元(贰拾万零叁仟陆佰元整),其中包括祝文30000元(叁万元整)。”2012年11月22日,被告祝顺向原告张天菊的儿子祝明川偿还现金1080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祝顺、胡永梅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先树、张天菊现金伍万壹仟陆百元整(51600.00元)。此据是从2012年6月18日借款金额中转过来的。注明:以前所借条作费。”2016年8月26日,原告张天菊、陈先树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祝顺、胡永梅偿还借款51600元及利息。同年12月27日,原告张天菊、陈先树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1月25日,原告张天菊、陈先树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民事裁定书、法庭审理笔录、结婚证、离婚证、户口页及账户交易明细,本院依职权调取祝顺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在案相佐证,被告祝顺与胡永梅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在审查后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张艳和祝文的证实,因证人尚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本院无法核实证实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借贷关系以及借贷关系是否生效,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作如下分析:第一,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该借条系以2012年6月18日的欠条为基础形成,而原告又提供了当日的欠条,两者能够相互印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产生于2012年6月18日;第二,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人为被告胡永梅,而被告祝顺在与被告胡永梅离婚后,其与被告胡永梅共同将2012年6月18日的欠款重新出具借条,由此可见被告祝顺对于该笔债务的形成知晓并予以认可;第三,被告祝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其与被告胡永梅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以及其向原告的儿子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第四,原告陈述其借款的支付方式、借条的形成过程与被告祝顺陈述的基本一致。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该款系被告祝顺与被告胡永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故被告祝顺与被告胡永梅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案中,因双方在借条中尚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原告曾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并未偿还,故被告应从2016年8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尚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顺、胡永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天菊、陈先树借款51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1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天菊、陈先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祝顺、胡永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祝顺、胡永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林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培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