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7刑初3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欧某某、韦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7刑初347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 辩护人黄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韦某弟,男。 辩护人周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涵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欧某某、韦某某一起进行网络贩卖毒品牟利,被告人欧某某负责寻找毒品,被告人韦某某负责寻找买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日左右,被告人韦某某联系买家李某、李某某,在各收取对方1200元人民币后,由被告人欧某某按照韦某某提供的买家地址和联系电话,通过中通快递分别邮寄五小包毒品给李某(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重2.23克)、李一(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重2.32克)。2、2016年3月2日凌晨,举报人李东(化名)通过QQ联系韦某某表示以9000元人民币购买冰毒100克。2016年3月2日19时许,韦某某与李东在深圳市宝安区某某街道某某大道某餐厅的洗手间,进行毒品交易,韦某某交给李东二大包毒品(内有86小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重34.38克),李东交给韦某某9000元人民币,后韦某某被当场抓获,其交代该冰毒系从欧某某处以每克55元人民币共4950元人民币购得,在先支付2500元人民币后,欧某某和其一起从东莞到深圳等交易完成后收取余款,随后在韦某某指认下,欧某某在宝安区某某街道某路某号某医院门口被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韦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欧某某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被告人欧某某的年龄,应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着对未成年人年龄认定“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欧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2、被告人欧某某在案发后有检举揭发其上家,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家陈某飞。本案中公诉机关未对陈某飞提起公诉,但这一情形,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参照立功情节,对被告人欧某某从轻予以处罚;3、被告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通过快递方式贩卖毒品的案件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欧某某、韦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在侦查人员安排下进行的,属于特情介入下的犯意引诱型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5、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所贩卖的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虽然有一定的数量,却在实际上没有对社会和个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6、被告人欧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7、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系偶初犯。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被告人韦某某案发后第一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另一被告人欧某某,应认定为立功;2、被告人韦某某归案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有很好的悔罪态度,应认定为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偶初犯;4、本案系侦查机关特情介入犯意及其数量引诱所致;5、被告人韦某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因其贩卖的毒品至始至终在侦查机关的控制范围之中,并未流入社会。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七年。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欧某某、韦某某一起进行网络贩卖毒品牟利,被告人欧某某负责寻找毒品,被告人韦某某负责寻找买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1日左右,被告人韦某某联系买家李某1(手机号码13018978285)、李某2(手机13234090200),在各收取对方1200元人民币后,由被告人欧某某按照韦某某提供的买家地址和联系电话,通过中通快递(单号528007905519、528007905520)分别邮寄给李某1五小包毒品(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重2.23克)、李某2五小包毒品(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重2.32克)。2016年3月4日和5日,上述毒品均被缴获。 2、2016年3月2日凌晨,举报人李东(化名)通过QQ(手机号码13590483370,QQ号码3217998324)联系韦某某(手机号码18766078324,QQ号码1346577466)表示以9000元人民币购买冰毒100克。2016年3月2日19时许,韦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某某街道某某大道某号某餐厅门口见到李东后,双方进入餐厅洗手间,韦某某交给李东二大包毒品(内有86小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重34.38克),李东交给韦某某90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韦某某被当场抓获,其交代该冰毒系从欧某某处以每克55元人民币共4950元人民币购得,在先支付2500元人民币后,欧某某和其一起从东莞到深圳等交易完成后收取余款,随后在韦某某指认下,欧某某在宝安区某某街道某路某号某医院门口被抓获。 又查,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毒品均来源于陈某飞处,并带公安机关前往陈某飞车辆停放的东莞市某区某汽车维修中心,公安机关通过蹲守,抓捕陈某飞。2016年9月1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陈某飞不起诉。 另查,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欧某某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一门诊放射科现场拍摄了左手腕部X光片,次日,二名司法鉴定人对相关骨骼影像进行综合分析和统计,并于当天出具鉴定报告书认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欧某某CHN骨龄为18.4岁或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韦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毒品、毒资、手机等; 二、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通话记录、关于韦某某、欧某某二人的归案说明、不起诉决定书等; 三、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严某某、欧阳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某某、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经鉴定,举报人李东身上提取的86小袋疑似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重34.38克;在杭州中通快递处缴获的收件人为李某1的5小包疑似毒品,重2.23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在大连中通快递处缴获的收件人为李某2的5小包疑似毒品,重2.32克,成分甲基苯丙胺。经鉴定,被鉴定人欧某某,综合考虑CHN骨龄为18.4岁或以上;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举报人李东与被告人韦某某联系时视频录像;李东人身检查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韦某某二人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经查,被告人欧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处显示其于1997年8月17日出生,且经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考虑被告人欧某某CHN骨龄为18.4岁或以上,对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未成年的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欧某某,可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了陈某飞,但陈某飞并未被起诉,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但本院在量刑时会予以考虑。二名辩护人提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随案移送的手机五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温 敏 人民陪审员  黄泳霞 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