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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执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泉艳、李坤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泉艳,李坤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3执960号申请执行人:徐泉艳,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褚明星,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坤学,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徐泉艳与被执行人李坤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李坤学支付执行款78982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将执行标的额变更为5398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上门执行,被执行人不知去向,据其邻居反映被执行人平常不回家居住。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在他案子中对李坤学采取司法布控措施,尚无反馈信息。另,被执行人有鞋子数箱,申请执行人认为其价值太小,要求放弃对该批鞋子采取扣押措施,故本院暂不予以处理。2017年4月20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徐泉艳向本院表示提供不出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执行,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远审 判 员  金 叶人民陪审员  于浒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