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刑更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乔京玲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乔京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更39号罪犯乔京玲,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08月20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乔京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0月17日经本院(2014)银刑终字第18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2月9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乔京玲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6年第二季度物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乔京玲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乔京玲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乔京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乔京玲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零五天(刑期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开前审判员 刘利英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