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朱广水、张笃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广水,张笃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广水,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蓝鹰汽修厂院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笃起,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上诉人朱广水因与被上诉人张笃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广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受伤来源事实不清。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附近调取的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在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推搡过程中,均是被上诉人在殴打上诉人,直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倒在地,并骑在上诉人身上殴打了多时。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根本不可能有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机会,而且从监控中也丝毫看不出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如何形成的。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虽然在事发地点是上诉人在文化路路南向西逆行,但当时已经接近龙头市场北门,在与被上诉人相遇时,二人并没有发生任何的碰撞与剐蹭,是被上诉人先行责骂上诉人,之后又先将电动车停下,回头奔向上诉人跟前,进而又是被上诉人先行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又将上诉人打倒在地,并骑在上诉人身上殴打了多时,整个的打架过程,均是被上诉人在不停的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根本没有还手之力,从监控中根本看不出被上诉人是如何受伤的。退一步讲,即使因为上诉人在路上逆行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过,被上诉人也不应对上诉人大打出手,而且在殴打过程中,很可能因为被上诉人自己用力过猛导致了受伤,但被上诉人即使因此受伤,上诉人也没有故意殴打并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因在殴打他人过程中导致自己受伤,其责任当然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不够公平公正。考虑到本案发生与上诉人逆行有一定的关系,上诉人在之前的调解时是愿意承担部分责任,但仅应承担较小的民事责任,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受伤原因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显然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请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改判。张笃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是正确的。张笃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90.54元、复印费31元、误工费36890元、护理费10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405元,主张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8日下午15时49分许,被告朱广水驾驶机动三轮车沿文化路逆行至枣庄中原财富大厦处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张笃起相碰,继而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双方均动手,在打斗过程中,致原告张笃起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入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出院医嘱记载:1、患者石膏托外固定4-8周,视一月时拍片复查情况决定何时拆除石膏;2、三月内患肢勿负重,避免早期过度活动;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一月、三月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23066.04元,支付门诊票据4张,计款276.5元,出院后原告复诊花费医疗费共计1818元,综上,医疗费共计25160.54元。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并非其造成,并对原告上述部分医疗费的支出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2015年10月31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64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笃起伤后休息时间建议为180日,护理时间建议为60日;2、被鉴定人张笃起后续治疗费用(右侧内、外踝内固定取出)需人民币7000-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张笃起系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办事处孔庄东区居民,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系枣庄鲁能电力物资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100元、3000元、3100元。另外,原告提交护理人刘兴付收条一张、枣庄春燕月嫂家政服务合同一份及春燕月嫂出具的护工费票据三张,欲证明其支付护理费共计10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朱广水驾驶机动三轮车沿道路逆行与原告张笃起相碰,未造成人身损害已属幸事,双方却因此发生争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另外,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原告张笃起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视听资料,结合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认定由被告朱广水对原告张笃起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合庭审调查及双方举证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25160.54元、复印费3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405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举证证据不足,参照鉴定结论及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180天,即15556.4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结合鉴定结论及医嘱,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即5185.48元(31545元/年×60天×1人)。综上,共计55638.46元,由被告朱广水赔偿原告张笃起38946.92元(55638.46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广水赔偿原告张笃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38946.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笃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张笃起负担776元,由被告朱广水负担77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因生命健康权而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朱广水与张笃起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却未能理性地处理好矛盾纠纷,导致双方之间发生争执,进而撕打,并造成张笃起人身损害的后果,该损害后果与双方的行为存在主观及客观上的因素,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判决朱广水对张笃起的伤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于法有据;同时因张笃起也没有完全处理好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对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亦认定其自身应对损害的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结果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客观实际,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朱广水在上诉过程中对其提出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广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朱广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