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颜秉华与临沭县石门镇金岭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秉华,临沭县石门镇金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9民初1590号原告:颜秉华。被告:临沭县石门镇金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广胜。原告颜秉华与临沭县石门镇金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岭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岭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承包费退费及违约金共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承包费6000元,如到时不付,按被告违约处理,由被告另外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金岭村委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9日,原告颜秉华承包被告金岭村委芦苇沟一处,合同期限二十年,原告已交纳承包费6000元。因邻近的荞麦涧水库蓄水面积扩大,导致原告承包的芦苇受灾减产,2015年几乎绝产。经协商,原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颜秉华为乙方,被告金岭村委为甲方),协议约定:一、承包期二十年不变(2012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五、在承包期限内乙方建成靠近水库西侧边界的坝体,甲方在2016年12月31日将乙方已交的6000元承包费退回乙方,作为修建坝体和其他费用的补偿……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支付违约金2000元给对方,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协议由临沭星辰法律服务所见证,原告颜秉华、被告金岭村委法定代表人张广胜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金岭村委公章。被告金岭村委未按协议如期退还原告承包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但同意以6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计得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原告颜秉华承包的芦苇地受淹,原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金岭村委返还原告颜秉华承包费6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岭村委未按期返还6000元,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同意以6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计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岭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沭县石门镇金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颜秉华承包费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金6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临沭县石门镇金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英启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