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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戚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戚锐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王贵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锐,男,汉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戚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4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华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刘洋,被上诉人戚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戚锐偿还华融公司借款本金9260元,利息共计34131.08元(合同期间利息4050元以及逾期利息30081.0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7日。自1997年7月24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为准)的逾期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工行转让该债权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基本利息即月利率11.25‰计付,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上诉人采用公告形式向被上诉人催收借款本息虽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未按合同和通知书等材料上注明的地址、电话催收,客观上造成被上诉人未知晓,加之苍溪未设立提存技改,致使此债权长期未能清偿,所以按照公平原则,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本利率计算。上述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在工行转让债权后,在苍溪县设立有留守组处理遗留事宜。而债权在转让前工行几次向被上诉人发出催收通知书,可见被上诉人并未有主动还款的诚意。因此,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加收20%的利息计算逾期利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43元诉讼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费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对于1995年7月24日至200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2847.47元,存在不合理之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25‰,及长达八年的逾期利息已远远超过一审判决的该期间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戚锐辩称,该借款逾期不能偿还本息,出借方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被上诉人从未更换过其家庭住址及手机联系方式,上诉人未选择有效的方式进行催收,工行又撤换,以上种种原因才导致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存在困难。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所确定偿还本息方式合理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华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戚锐立即归还华融公司借款29260元及其利息,截止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65712.63元(分别自1997年7月24、1999年11月13日计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暂计至2016年6月10日),欠款本金与逾期利息暂合计94972.63元;2.由戚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戚锐于1995年7月24日与苍溪工行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以购房为由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1997年7月2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1.25‰按季计收,如遇国家利率调整而作相应调整,逾期未归还加收20%的利息,其在当天取得借款。1998年11月17日归还了借款5740元及利息6070.91元。被告戚锐于1998年11月17日又与苍溪工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以购房为由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1999年11月12日止,利息按月率5.475%按季计收,逾期未归还按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并在合同上注明被告戚锐的住所为苍溪县陵江镇×××××××号,电话号码×××××××。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戚锐所有的位于苍溪县陵江镇×××××××号的住房作抵押,并在苍溪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戚锐在当天取得借款,2001年1月12日归还了5000元。借款逾期后,苍溪工行向被告戚锐催收,但被告戚锐仍未还清。苍溪工行被撤销后,广元工行于2005年4月12日作出向被告戚锐催收1995年7月24日借款所余9260元及其利息2847.47元的通知书,被告戚锐于当月18日在通知书上签字,并注明联系电话×××××××××××、×××××××。四川工行于同年8月2日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戚锐的此两笔借款等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并与长城公司于同月13日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被告戚锐已将借款债权转让,并进行了催收。长城公司相继于2007年8月7日、2009年7月29日、2011年6月29日在四川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戚锐等人催收债权。长城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与华融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戚锐的两笔借款转让给华融公司,并于2012年12月31日在四川日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戚锐已将借款债权转让,并进行了催收。原告华融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在四川日报刊公告,向被告戚锐催收借款本息。华融公司多次公告催收未成。在此期间,四川工行、长城公司、原告华融公司均未向被告戚锐采取电话、信函等常规方式要求偿付借款本息,致被告戚锐一直不知该债权转让的情况。苍溪现尚未设立提存机构。一审法院认为,苍溪工行与被告戚锐所签订的两份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戚锐在苍溪工行取得借款后,未如期偿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川工行与长城公司、长城公司与原告华融公司所签订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协议亦属合法有效,并采用符合法律确定的公告的形式向被告戚锐进行了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戚锐产生法律效力。1995年7月24日的借款所余9260元及其截止2005年3月20日的利息2847.47元,有被告戚锐的签字认可,且后长城公司、原告华融公司不间断地公告催收,现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戚锐应当向原告华融公司偿付该借款本息。长城公司、原告华融公司采用公告形式向被告戚锐催收借款本息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鉴于其未按合同和通知书等材料上注明的地址、电话催收,客观上造成被告戚锐未能知晓,加之苍溪尚未设立提存机构,致使此债权长期未能清偿,按照公平原则,工行转让后的利息宜只按合同上约定的基本利率即月利率11.25‰计付,但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认可的截止2005年3月20日的利息2847.47元仍然有效。1998年11月17日的借款所余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戚锐应当偿付,但原告华融公司无证据证明苍溪工行、广元工行、四川工行在2002年2月4日到2012年转让时的十年间主张过债权,虽后来长城公司、原告华融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受让该债权及其以后在每间隔两年时间内持续进行公告催收,但在四川工行转让给长城公司期间未能连续,故诉讼时效已经于2004年2月3日届满,由此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该债权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华融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戚锐立即偿付借款926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偿付借款20000元本息的诉讼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戚锐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戚锐应偿付华融公司借款9260元,以及截止2005年3月20日的利息2847.47元和200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华融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1995年7月24日,戚锐与苍溪工行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11.25‰按季计收,如遇国家利率调整而作相应调整,逾期未归还借款加收20%的利息。2002年2月4日,广元工行作出向戚锐催收1995年7月24日借款所余9260元及截止2001年12月20日欠利息2404.95元的通知书。2005年4月12日,广元工行再次作出向戚锐催收1995年7月24日借款所余9260元及截止2005年3月20日欠利息2847.47元的通知书。戚锐均在上述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其联系电话。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逾期后利率及起算时间如何确认。上诉人认为应从1997年7月24日(借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月利率11.25‰加收20%)计算逾期利息,并包括合同期内的利息4050元。根据原债权人广元工行2005年4月12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催收通知书内容“现有贷款9260元,截止2005年3月20日利息2847.47元……”,能够证实原债权人已确认了案涉借款逾期后截止到200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金额。其后,该笔债权虽经原债权人转让与上诉人,但原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前已经认可的被上诉人欠付利息金额对上诉人有约束力,故一审判决确认该期间的利息为2847.4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此期间的利息按逾期利率重新计算并包括合同期内的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率如何确认。因案涉借款被转让后,作为上诉人在知晓被上诉人地址、电话未变更的情况下,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一直采取公告方式进行催收,其方式欠妥,客观上使得案涉借款长期处于逾期状态致损失扩大。另根据该笔债权在广元工行转让前所发出的两次催收通知书内容反映从2001年12月20日至2005年3月20日期间广元工行计算的被上诉人欠付逾期利息仅增加了440余元,能够表明案涉借款虽逾期,但原债权人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实际上对利率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加之,相较于十多年前贷款利率已进行了大幅度的下调,双方合同中也约定了“如遇国家利率调整而作相应调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200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200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25‰加收20%的计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偿付借款20000元本息,因诉讼时效届满未得到支持,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负担相应案件受理费正确。上诉人请求不予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剑洪审 判 员  吕 晶代理审判员  吴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