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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胡月与武汉市丽华爱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武汉市丽华爱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962号原告:胡月,女,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武汉市丽华爱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单洞路亚洲广场b栋14层1室。法定代表人:李志明,经理。原告胡月与被告武汉市丽华爱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丽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丽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武汉丽华公司返还原告胡月剩余租金4032元;2、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武汉丽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武汉丽华公司将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唐蔡路6号北斗花园d2栋2单元302房屋的主卧出租给原告胡月,原告胡月缴纳了押金及二个季度的租金。后因为该房屋次卧发生火灾,导致原告胡月不能继续租住,原告胡月退出了租赁房屋,但被告武汉丽华公司一直未退还剩余租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胡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武汉丽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唐蔡路6号北斗花园d2栋2单元302房屋,系被告武汉丽华公司向他人承租的房屋。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武汉丽华公司将该房屋中的主卧房间出租给原告胡月居住。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租金每30天为108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按季支付,需提前30日交纳;房屋交付时,原告胡月交付押金1080元。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武汉丽华公司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胡月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订立当日,被告武汉丽华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胡月居住,原告胡月向被告武汉丽华公司支付押金1080元、第一季度租金3240元。2017年1月1日,原告胡月依约预交了第二季度(2017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租金3240元。2017年1月9日,租赁房屋中次卧房间发生火灾,导致房屋出现部分损毁,原告胡月无法继续居住。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双方于同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终止租赁合同,被告武汉丽华公司退还原告胡月押金1080元,剩余租金等法院判决书下达后,按照法院判决结果履行。协议书订立后,被告武汉丽华公司已将押金1080元返还原告胡月。此后,原告胡月要求被告武汉丽华公司退还剩余租金未果,遂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间,因租赁房内发生火灾,导致原告胡月无法正常居住,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双方于2017年1月15日解除了租赁合同,故租赁合同于此日终止。原告胡月已预交房屋租金至2017年4月30日,因2017年1月9日发生火灾后,原告胡月未实际居住租赁房屋,自2017年1月9日起至4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被告武汉丽华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告胡月要求被告武汉丽华公司返还4032元租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书》中载明剩余租金等法院判决书形成后,按照法院判决结果履行,但未明确法院判决涉及的具体纠纷,且至今也未发生相关诉讼,故协议书约定的判决书不能作为原告胡月提出返还剩余租金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月与被告武汉市丽华爱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月15日解除;二、被告武汉市丽华爱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胡月租金403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被告武汉市丽华爱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胡月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市丽华爱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毅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