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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孙小冬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小冬,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被告人孙小冬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8年6月被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1999年7月29日被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7年4月27日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2月21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2月18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小冬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小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小冬于2016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2017年1月8日上午,在本市钟楼区常州市健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仓库内,趁无人之际,窃得紫铜13.05公斤、黄铜16.7公斤、铬锆铜28.75公斤。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1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小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赃物紫铜13.05公斤、黄铜16.7公斤、铬锆铜28.75公斤,并发还被害单位常州市健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审理过程中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孙小冬的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小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薛XX、陈XX、陈XX等人的证言笔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小冬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小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小冬因本案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3日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小冬犯盗窃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小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小冬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洪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诸凌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