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施灰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灰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58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灰静,男,1994年8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赫章县,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4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灰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黔0103刑初5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施灰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施灰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施灰静在贵阳市云岩区鲤鱼街49号“何姨妈豆鼓火锅店”员工宿舍,趁被害人孙某离开之际,将孙某放在该寝室高低床下铺枕头旁边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汤某,4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施灰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施灰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施灰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盗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施灰静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施灰静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且系累犯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施灰静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施灰静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施灰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以及上诉人施灰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情节,对上诉人施灰静所作量刑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施灰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施灰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施灰静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施灰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厉文华审判员 杨智勋审判员 弋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