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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行审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与常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常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12行审49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环府路。法定代表人张卫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顾咏梅,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常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方路5号。法定代表人蒋中敏。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环罚字[2016]93号},本院于同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12日对被执行人常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环罚字[2016]93号},认定被执行人在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社区从事的300平方米烧结项目未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与上述项目相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就将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上述事实由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查阅档案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立即停止300平方米烧结项目的生产并处罚款50000元。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缴纳罚款人民币50000元,未停止300平方米烧结项目的生产。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停止300平方米烧结项目的生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环罚字[2016]93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环罚字[2016]93号}。二、被执行人常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300平方米烧结项目的生产。三、申请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常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福泉审 判 员  吴焕中人民陪审员  赵荣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王 峰书 记 员  周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