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孔佑华、程卫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孔佑华,程卫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再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孔佑华,男,汉族,1967年6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葛萍,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程卫星,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再审申请人孔佑华因与被申请人程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湖长泗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5)湖长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孔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萍、被申请人程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佑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依据的车辆转让协议系程卫星伪造,协议上“孔佑华”的签名也非其所签。当时是程卫星电话要求其将该车转让给其使用,其明知涉案拖拉机行驶证上“所有人”登记为高俊善,并知晓该车辆要办理过户、年检需通过高俊善转让过户或通过中介年检。但程卫星表示可以不过户,只要能归他使用即可,并自愿承担一切责任。程卫星是其不在家之时将28800元支付给其妻子,并将拖拉机从其家里开走。按农村习惯,程卫星不应反悔。然而程卫星在当地搞运输将该车使用二年后,拖拉机已经损坏无法再运输,遂伪造车辆转让协议提起诉讼,致使原审判决错误。故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4)湖长泗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并驳回程卫星的诉讼请求。程卫星辩称,该拖拉机是其2012年买的,车辆转让协议上“孔佑华”的签名为孔佑华的妻子或大哥所签,该事实有当时一起拿车并起草该协议的人证明;购买拖拉机一事确实是与孔佑华协商过,当时还给了2000元定金,第二天到孔佑华家中时因其不在,故将剩余的26800元交给孔佑华妻子;2013年其向长兴农机站申请异地年审,后被告知该拖拉机在2010年后没有年审,购买时所贴的年检标志是孔佑华伪造的,该拖拉机无法上路使用。其多次联系孔佑华未果,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程卫星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程卫星与孔佑华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2、孔佑华依法归还车辆转让款2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孔佑华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8月11日,程卫星与孔佑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孔佑华将一辆皖10/52116变型拖拉机转让给程卫星,转让费为28800元。该协议同时约定,该拖拉机在2012年8月10日之前的一切问题由孔佑华负责。上述拖拉机交付后,程卫星在办理验审手续时被车辆管理行政部门告知该拖拉机年检至2010年2月,之后未年检过,现已无法办理一切相关的机动车业务,故纠纷成讼。本院原审认为: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孔佑华自2010年2月之后未对涉案拖拉机进行过年检,其违约行为致使程卫星在车辆管理行政部门无法办理一切相关的机动车业务,故应认定程卫星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程卫星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孔佑华已将涉案拖拉机交付给程卫星,程卫星也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故程卫星有权要求孔佑华返还转让款,程卫星也应将涉案拖拉机返还给孔佑华。程卫星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孔佑华返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孔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程卫星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原审判决:一、解除程卫星与孔佑华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二、孔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卫星返还转让款28800元,程卫星于同时将皖10/52116变型拖拉机返还给孔佑华。孔佑华在再审中提交原审判决书一份,认为因缺席审理作出的错误的判决,该判决认为解除合同理由是孔佑华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没有详细说明孔佑华有哪些违约行为,该判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程卫星原审向本院提交:1、车辆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其支付28800元给孔佑华且孔佑华收到了该款项;2、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转让拖拉机的相关信息,孔佑华已交付车辆及行驶证,现该行驶证已被颍上县农机站扣押;3、安徽省颍上县农机监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是在泗安法庭起诉后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涉案拖拉机年检至2010年2月的事实。再审向本院提交:4、案外人翁明利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8月11日其和程卫星到孔佑华家里,程卫星支付车辆转让款,及由其草似(拟)协议的事实。孔佑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上“孔佑华”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对证据2有异议,该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为高俊善、该车系2008年4月份登记并发证,程卫星在转让拖拉机时有责任对拖拉机的现状进行审查的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不能确认农机站的印章的真实性,不能看到该证据为法院调取,程卫星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提供向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及法院要求颖上农机站出具证明的公函;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认可一次性交付孔佑华妻子28800元的事实,而非程卫星所述先支付2000元定金的情况。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程卫星提交的证据1,程卫星在诉讼过程中对“孔佑华”的签名非孔佑华本人所签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在原审中核对无异的行驶证正本复印件,孔佑华对其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形式上系颍上县农机监理站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但其关于本案所涉车辆“年检至2010年2月”的内容与程卫星庭审中承认2012年该车辆交付时有年检标志,并已办理车辆保险的事实相左,虽程卫星认为2012年的年检标志是假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明力而不予采信;证据4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应到庭作证的规定,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再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11日左右,程卫星经口头约定,从孔佑华处以28800元的价格受让了车牌号码为皖10/52116变型拖拉机一辆,用于拉石子等运输,程卫星在支付拖拉机转让款后即从孔佑华家开走了该拖拉机并使用,双方即时履行了交付义务。该拖拉机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高俊善,交付时该拖拉机的行驶证随车交付,且交付时有车辆年检标志,并办理了车辆保险。2014年4月16日,程卫星以该拖拉机在2013年3、4月份年检时因被告知该车已多年未年检而无法通过年检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本案遂纠纷成讼。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通过口头约定,程卫星受让孔佑华的变型拖拉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并即时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点为程卫星是否有理由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返还其转让款。关于程卫星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合同的解除,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首先,本案中双方未形成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有解除合同的约定。其次,程卫星提出解除合同关系有无法律上的依据?从程卫星的诉讼理由看,主要为本案所涉车辆因多年未年检而不能通过年检,但不能通过年检,是否存在孔佑华履行合同存在根本性违约的问题。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来看,程卫星在受领变型拖拉机的同时接受了该车辆的行驶证,该车辆系登记在高俊善名下等事实是明知的,其对该车辆过户、年检等存在的风险应已预见。年检系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之目的而实施的行政管理手段,程卫星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3年3、4月份该车辆年检时才知道该车辆不能年检,其当时提交的行驶证、年检标志、交强险标志等被颖上县农机站所扣,而未出具扣押手续,不符合常理,也与原审中行驶证复印件上载明“原件经质证后退还原告”的事实不符。而且,即使该车辆存在未正常年检的情况,但程卫星所提其在知道不能通过年检后,即未使用该车辆,但也未在合理的时间里主张其权利,而是在长达一年之久的2014年4月提起诉讼,也有违常理。因此,本院认为,程卫星在起诉时已占有该车辆长达近二年,并在行驶证登记未变更的情况下实际使用该车辆,且未要求孔佑华协助办理过户等事实,不能因此而认定孔佑华在履行中存在根本性违约,也不能认定程卫星具有《合同法》上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存在,即程卫星提出解除合同关系并无法律上的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中程卫星关于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孔佑华的再审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再审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湖长泗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程卫星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程卫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正新审判员 季庆满审判员 王卓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