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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明睿,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吴明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吕某和其妻子韩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二单元门口,与赵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吕某电话纠集朱某、孟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该小区×××室饭店赵某等人吃饭的包间内,持甩棍、辣椒水殴打杨某、刘某等人,致杨某L1左侧横突骨折,刘某头部软组织裂伤,左顶部遗留疤痕长3.5cm,赵某等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吕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聚众斗殴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已赔偿各被害人伤后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朱某、孟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毛某,4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病历材料、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证据,不应认定被害人对激化矛盾引发犯罪存在过错,本案也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吕某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林振中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管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