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5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百域塑料加工厂与蓬江区胜越五金灯饰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百域塑料加工厂,蓬江区胜越五金灯饰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783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百域塑料加工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吕步村红花山。投资人:黄怀媗。被告:蓬江区胜越五金灯饰加工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唐溪红庙东坊*号。经营者:唐德平,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百域塑料加工厂(以下简称:百域加工厂)诉被告蓬江区胜越五金灯饰加工厂(以下简称:胜越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域加工厂的投资人黄怀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越五金厂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域加工厂诉称: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喷涂粉末。截止至2016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4000元,此后被告多次承诺付款,却未按承诺支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百域加工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2.个体工商户公示信息1份;补充提交《送货单》2份。被告胜越五金厂无到庭,无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百域加工厂与胜越五金厂之间从2014年开始有生意往来,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交易习惯一般是:由胜越五金厂先打电话向百域加工厂订购喷涂粉,双方约定好货物的单价、数量和种类,再由百域加工厂派司机送货到胜越五金厂,有时由胜越五金厂的经营者唐德平到百域加工厂提货。双方在《送货单》上约定的结算方式30天内付清货款。2015年11月6日,经双方对账,胜越五金厂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百域加工厂货款人民币94000元。出具《欠条》后,胜越五金厂未偿还货款,经百域加工厂催收无果,百域加工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蓬江区胜越五金灯饰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唐德平。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从百域加工厂提供的《欠条》、《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百域加工厂与胜越五金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一、关于胜越五金厂尚欠百域加工厂的货款金额问题。百域加工厂主张胜越五金厂欠其货款人民币94000元未支付,提交了《欠条》、《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百域加工厂提交的《欠条》有胜越五金厂的盖公章确认,能证明胜越五金厂与百域加工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胜越五金厂尚欠百域加工厂货款人民币94000元的事实,且百域加工厂提交了部分《送货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互相印证。因此,本院确认胜越五金厂尚欠百域加工厂货款人民币94000元。百域加工厂诉请胜越五金厂偿还货款人民币94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百域加工厂请求胜越五金厂支付从2016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双方的约定,货款是收货后30天内结算,而胜越五金厂没有按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胜越五金厂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期间对百域加工厂造成的利息损失。现百域加工厂请求胜越五金厂从2016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百域加工厂请求胜越五金厂支付从2016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胜越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江区胜越五金灯饰加工厂(经营者唐德平,公民身份号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940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百域塑料加工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蓬江区胜越五金灯饰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一方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子托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娇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