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志平与叶茂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平,叶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文、吴佳,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茂,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志平因与被上诉人叶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5年5月8日,原告与云南炫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单项工程劳务合同书》,工程名称为“昆明市拓东片区苏家村旧城改造项目”。原告分别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4月、2016年6月向被告支付人工工资人民币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16年6月15日,云南炫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解除了原告与其签订的《单项工程劳务合同书》并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50254.025元。2016年6月19日,原告李志平向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叶茂苏家村旧城改造项目工地人工工资279000元。”2016年8月4日,原被告因苏家村旧城改造项目工程转包一事发生纠纷,经董家湾派出所进行了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亦无法看出被告叶茂在苏家村旧城改造项目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与云南炫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单项工程劳务合同书》解除。原告陈述其垫资款为人民币450000元,已实际支出的工人工资为人民币359000元,尚有人民币91000元被原告占有。但在该工程结算后,按已完成的工程量实际得到的劳务费为人民币250254.025元,已由原告实际占有。原告所述事实与其诉请不符,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志平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志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既由被上诉人赔偿其合伙经济损失62887.25元及返还其合伙垫资款项91000元,合计153887.2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关于双方系工程分包关系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合伙过程中,因被上诉人过程导致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单项劳务合同书》解除,给上诉人造成了预期利益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叶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有效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与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董家湾派出所相关工作人员合谋篡改调处治安纠纷登记表的情况。因该待证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查评判。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应当就双方之间成就合伙法律关系进行相应举证,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成立合伙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基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的基础条件之上,现基础条件不能成就,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各项诉请均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判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378元,由上诉人李志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楚审判员 彭 韬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妍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