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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邓建雄、邓小红等与邓翔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雄,邓小红,邓爱国,邓志刚,邓跃华,邓海华,邓翔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187号原告:邓建雄,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原告:邓小红,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原告:邓爱国,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邵阳县。原告:邓志刚,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邵阳县。原告:邓跃华,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邵阳县。原告:邓海华,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邵阳县。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三定,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翔杰,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万利,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与被告邓翔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邓翔杰向六原告各支付工程款15008.5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七人合伙承包了邵阳国家油茶产业园发包了围墙修建工程,并由被告作为承建方代表签订了合同。工程完工后,油茶产业园交易工程部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银行汇至被告个人帐户,总价款为105060元。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据为已有,拒不按合伙约定平均分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邓翔杰辩称:本案合伙人只有四人,每人出资四千元,不包括原告邓建雄、邓海华、邓志刚。原告方将包含成本的工程款要求分配,未除去开支,不符合常理,被告方为工程垫付了民工工资、税金及其它费用,应予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其中原告邓跃华、邓小红、邓爱国及被告邓翔杰四人先合伙,原告邓建雄、邓海华、邓志刚在工程承包后加入,双方口头约定平均出资,共担风险,平分利益。本案七位当事人每人出资四千元,由邓跃华对出资情况进行登记。2016年,原告邓跃华、邓小红、邓爱国及被告邓翔杰与邵阳国家油茶产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交易所工程部签订了《协议书》,承包了该公司的围墙修建工程。2016年12月,该项目完成验收。2017年1月8日,原、被告同意将工程款先支付给合伙人代表邓翔杰。2017年1月13日,邵阳国家油茶产业示范园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控股子公司湖南中城大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款105060元汇入邓翔杰的银行帐户。被告邓翔杰为领取工程款支出3568元税金,垫付了民工工资25000元,剩余款项未做分配。工程的建设成本已经清结。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出资登记、《协议书》、银行汇款电子回单、邵阳国家油茶产业示范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民工工资领取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合伙人范围;2、当事人双方为工程支出的成本及利益分配。首先,关于本案合伙人范围的确认。尽管本案当事人未订立具体书面合伙协议,但被告邓翔杰对七位合伙人的出资登记情况不持异议,其本人也出资四千元。如邓翔杰对后加入三位合伙人邓建雄、邓海华、邓志刚持反对意见,应及时向其他合伙人明确表示。在原告方均认可合伙人有七人并对出资情况予以登记的情况下,证明当时合伙人范围之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未向本院举证,且承包的围墙工程业已顺利完工,应视为被告认可了后加入的邓建雄、邓海华、邓志刚的合伙人地位。其次,当事人双方为工程支出的成本及利益分配。在合伙法律关系中,除非特别约定,合伙人应按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享利益。本案当事人双方虽无具体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均认可平均出资,平分利益。由于双方对围墙工程的成本结算未向本院举证,故本院除已查明的民工工资及税金合计28568元外,其余成本由原、被告自行结算平摊。被告邓翔杰收取了工程款105060元,在受偿其垫付的成本28568元后,剩余的工程款76492元由七位合伙人先行平均分配,每人约10927元。当事人在自行结算后如有超出平均应负成本者,可另行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邓翔杰应向六原告各支付工程款109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邓翔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邓跃华、邓小红、邓爱国、邓建雄、邓海华、邓志刚各支付工程款109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邓翔杰负担,在给付案款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依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