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5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叶德才与叶俊营、叶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德才,叶俊营,叶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233号原告:叶德才,男,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叶俊营,男,1956年10月13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叶冬梅,女,1958年11月29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叶德才与被告叶俊营、叶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俊营、叶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德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周宁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5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叶俊营应还原告叶德才借款本金400万元的债务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被告叶俊营、叶冬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冬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叶冬梅对(2016)闽0925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4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叶俊营在与被告叶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钢材市场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借款50万元、2011年4月28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5月4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5月17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5月26日借款50万元。该债权债务经周宁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闽0925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叶俊营、叶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叶俊营、叶冬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俊营、叶冬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叶俊营以经营钢材市场及担保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4月28日、5月4日、5月17日、5月26日共5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0万元。2016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6)闽0925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叶俊营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叶德才上述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4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10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叶俊营、叶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叶德才身份证复印件、周宁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闽0925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结婚证灭失声明书、公证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俊营、叶冬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叶德才与被告叶俊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并已经(2016)闽0925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叶俊营、叶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冬梅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叶俊营、叶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冬梅对(2016)闽0925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4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叶冬梅负担。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华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