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菲、袁新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菲,袁新年,袁永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358号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孙晓英,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江,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业务员。被告袁菲,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被告袁新年,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被告袁永建,汉族,农民,住庆阳市。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菲、袁新年、袁永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江及被告袁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新年、袁永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袁菲通过被告袁新年、袁永建担保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宾馆,2015年1月13日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55251.57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愿意归还借款,但短时内无能力归还。被告袁新年、袁永建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袁菲以经营宾馆为由与原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执行年利率为12.8%,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逾期在该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40%的利息。被告袁新年、袁永建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约定由被告袁新年、袁永建对被告袁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袁菲的银行账户内。借款期内,被告袁菲支付了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的利息13228.4元。2014年5月24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55251.57元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贷款申请、《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到期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袁菲为借款人、被告袁新年、袁永建作为保证人达成的书面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关于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袁菲在原告向其提供贷款后,未按合同按期支付利息并未履行到期还本的合同义务,亦未签订展期协议,延长还款期限。故被告袁菲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袁菲归还借款本金、承担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袁新年、袁永建在借款合同书和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担保,且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故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袁新年、袁永建对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袁新年、袁永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4年5月24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55251.57元、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8%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袁新年、袁永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被告袁菲、袁新年、袁永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述伟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吴怀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米海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