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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3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与叶书银、彭高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叶书银,彭高霞,许增银,孙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7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主要负责人:杨同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楷。被告:叶书银。被告:彭高霞。被告:许增银。被告:孙胜。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叶书银、彭高霞、许增银、孙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杰、被告许增银、孙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书银、彭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书银、彭高霞给付原告贷款本金75818.67元及利、罚息1324.30元(利、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许增银、孙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3.50%加收3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叶书银、彭高霞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被告许增银、孙胜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叶书银、彭高霞提供贷款80000元。现贷款逾期,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现提起诉讼。被告许增银、孙胜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辩称被告叶书银的账户已被保全,应先执行被告叶书银的钱款。被告叶书银、彭高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叶书银(乙方)、被告彭高霞(乙方配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确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债权人、甲方)分别与被告许增银、孙胜(保证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叶书银(以下简称债务人)与甲方于2016年2月6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捌万元整。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据此,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向被告叶书银发放贷款80000元。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记载,借款期限为12月(从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年利率13.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11。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2月16日,被告叶书银欠原告贷款本金75818.67元及利、罚息1324.30元。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叶书银、彭高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书银、彭高霞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许增银、孙胜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叶书银发放贷款,被告叶书银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叶书银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高霞作为被告叶书银的配偶,其应就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增银、孙胜应按约定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书银、彭高霞追偿。因被告叶增银、孙胜对涉案债务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或该二被告中的一人承担涉案债务。因此,本院对该二人关于先由被告叶书银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叶书银、彭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书银、彭高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贷款本金75818.67元及利、罚息(利、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为1324.30元,之后按年利率13.50%加收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许增银、孙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增银、孙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书银、彭高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计86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85元,由被告叶书银、彭高霞、许增银、孙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户:46×××80)。审 判 员 程家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