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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张从春与江璠、何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春,江璠,何健,何大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1823号原告:张从春,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现住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孙小志,德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璠,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何健,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何大驴,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张从春诉被告江璠、何健、何大驴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春及委托代理人孙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璠、何健、何大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江璠、何健立即将13万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自2016年2月1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日止)支付给原告,被告何大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人民币作为周转,经约定期限为10天,2015年7月1日原告将贰拾万元借款及时汇款到被告账户,被告到原告住所办理借款手续,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争议由大观区法院管辖。被告何大驴为被告江璠、何健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承诺书,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到期,被告应及时将13万还给原告,但至今未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江璠、何健、何大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江璠、何健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张从春借款贰拾万元人民币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2015年7月1日原告张从春将19万元借款汇款到被告江璠、何健指定账户,现金支付1万元,被告江璠、何健到原告住所办理借款手续,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争议由大观区法院管辖。被告何大驴为被告江璠、何健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承诺书,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到期,被告应及时将13万借款归还给原告,但至今未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据、收条、担保书、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江璠、何健尚欠原告张从春借款人民币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从春请求被告江璠、何健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按法律规定执行。被告何大驴对该13万元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璠、何健、何大驴经本院依法传唤,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璠、何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从春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何大驴为该13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璠、何健、何大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岳代理审判员 江 楠人民陪审员 马世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査振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