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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0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翟素江与罗兆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素江,罗兆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0446号原告翟素江,男,198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现住北京市。被告罗兆坤,男,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翟素江与被告罗兆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兆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素江诉称,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下同)。同年9月12日,被告写下《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5万元,承诺于2016年9月16日前归还,如到期不归还,按本年度国家规定最高借款利息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支付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原告为此提供《欠条》、收据、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罗兆坤未作答辩。鉴于被告罗兆坤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欠被告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约定按本年度国家规定最高借款利息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息6%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被告如逾期归还钱款,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上述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准许。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兆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翟素江5万元;二、被告罗兆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素江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罗兆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素江违约金1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罗兆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逸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