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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曾某1与曾某2、曾某3、曾某4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1,曾某2,曾某3,曾某4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135号原告:曾某1,男,193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权,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2,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曾某3,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曾某4,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曾某1与被告曾某2、曾某3、曾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权、被告曾某2、被告曾某3、被告曾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举示新证据,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权、被告曾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被告曾某3、被告曾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每月各自支付生活费800元,医疗费凭发票由三被告平均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共生育了包括三被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其中大儿子曾某5于2009年因车祸死亡。由于原告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没有生活来源,需要子女赡养。原、被告多次协商原告的赡养问题,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曾某2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属实,对于原告要求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我没有能力承担,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能力赡养原告,我不能保证每月支付多少生活费,原告可以跟随我一起居住、生活。同时,原告在璧山区××街道生活,每月要求800元的生活费用过高,三个子女每月支付原告包括吃、穿、住、行在内的300元生活费用较为合适。在诉讼之前我已对原告进行了七年的赡养,现应由两个姐姐各赡养三年后,再由三被告轮流进行赡养。被告曾某3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属实,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尊重原告的意见,对于具体的赡养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但三人应该履行同等的赡养义务。对于被告曾某2提出先由我与曾某4各自赡养三年后再由三人轮流赡养的方案,我不同意,原告跟随被告曾某2一起居住时,我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被告曾某4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属实,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尊重原告的意见,对于具体的赡养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但三人应该履行同等的赡养义务。对于被告曾某2提出先由我与曾某3各自赡养三年后再由三人轮流赡养的方案,我不同意,原告跟随被告曾某2一起居住时,我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被告曾某2不论有无工作,均应履行赡养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某1与配偶(已故)共生育有包括本案三被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其中长子曾某5于2009年因交通事故已死亡。原告因长子曾某5死亡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0元,且该款项原告还未使用。三被告均由原告与其配偶抚养长大,现已各自成家。原告曾某1于1939年7月24日出生,现已丧失劳动能力,目前生活能够自理,每月仅有政府发放的养老金105元。原告系农村户籍,但已有二十多年未在农村居住,一直居住在位于璧山区××街道的场镇,三被告均同意原告的生活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曾某1有位于重庆市璧山区××镇××村3组的土房一套,现已不能居住,最近七年来一直居住在被告曾某2处,在此期间被告曾某3和曾某4均对原告履行了相应赡养义务。因原告居住在被告曾某2处与曾某2之妻无法和睦相处,庭审中原告要求单独租房居住,并由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被告曾某2以自己生活没有保障为由不愿意承担原告租赁房屋的费用,要求原告与其一起居住,被告曾某3、曾某4均同意原告单独租房居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租赁房屋费用。2017年4月16日,原告租赁位于璧山区××街道××大道××号2-1-2房屋一套,面积62.75平方米,租金为3000元/年。庭审中,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三被告每月各自支付生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明确为含吃、穿、住、行在内的生活费用,且明确表示不另行主张租赁房屋的费用。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调解,三被告均表示愿意赡养原告,但被告曾某2以原告已与其居住了七年左右为由,要求原告先在被告曾某3和曾某4处居住七年后,再跟其一起居住以及支付赡养费;被告曾某3和曾某4均不同意被告曾某2的方案,要求三被告对原告履行同等的赡养义务;同时,原告坚持单独租房居住,故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派出所与重庆市璧山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住房出租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之一。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时,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原告含辛茹苦将三被告抚养成人,现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每月仅有政府发放的养老金,作为子女理应感念养育之恩,多念及原告将其抚养成人的艰辛,照顾好老人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精神上给予安慰,生活上予以照顾,兄弟姐妹之间也应多多包容,珍惜彼此之间的骨肉亲情和手足之情,共同为原告的晚年生活创造温馨、和睦的家庭氛围。关于被告曾某2提出本案诉讼之前已对原告进行了七年的赡养,要求两个姐姐各自赡养三年后再由三被告轮流赡养的抗辩意见,而被告曾某3和曾某4均不同意,要求三被告对原告履行同等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不得以以往已尽赡养义务来推托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且以往已尽赡养义务而减少现应承担的赡养费用亦无法律依据,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单独租房居住的主张,一方面,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另一方面,原告选择单独租房居住其实质系对赡养方式的选择,赡养方式应尊重老人意愿,由其选择生活方式,并综合考虑老人的身体状况等因素。本案中,原告在诉讼前系多年居住在被告曾某2处,因与曾某2之妻无法和睦相处而提出单独居住,现原告无自己所有且能居住的房屋,故其单独居住须租赁房屋;同时,原告目前生活能够自理,其选择单独居住不会对其生活造成不便。综上,原告选择单独租房居住,并无不当,三被告应尊重原告的选择。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参照2016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考虑到原告每月获得政府发放的养老金数额,以及原告因长子死亡后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况,并综合原告身体状况等因素,认定由被告曾某2、曾某3、曾某4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较为适宜,且原告的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7年4月20日起,被告曾某2、曾某3、曾某4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曾某1生活费400元(于每月10日前给付);二、自2017年4月20日起,原告曾某1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曾某2、曾某3、曾某4各承担三分之一;三、驳回原告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曾某2、曾某3、曾某4各承担三分之一(此款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游海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