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9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殷保君与斯敏尔、金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保君,斯敏尔,金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2201号原告:殷保君,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被告:斯敏尔,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金少华,女,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殷保君与被告斯敏尔、金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敏尔、金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保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斯敏尔、金少华共同返还殷保君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斯敏尔、金少华共同向殷保君借款5万元,斯敏尔、金少华收款后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言明:一个月归还。届时,斯敏尔、金少华未还款,故现要求斯敏尔、金少华共同返还借款本金。斯敏尔、金少华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斯敏尔、金少华共同向殷保君借款5万元,斯敏尔、金少华收款后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言明:一个月归还。届时,斯敏尔、金少华未还款,嗣后,殷保君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借条》书证及殷保君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斯敏尔、金少华共同拖欠殷保��借款本金5万元至今未返还。斯敏尔、金少华未共同返还殷保君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殷保君要求斯敏尔、金少华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斯敏尔、金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斯敏尔、金少华共同返还殷保君借款本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斯敏尔、金少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