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广支行)与李树革、李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树革,李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416号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春军,职务安广支行行长。被告:李树革,男,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李爽,男,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农商行)诉被告李树革、李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安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春军、被告李树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树革、李爽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979.01元(算至2017年2月5日)及以后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李树革于2015年4月3日在大安农商行安广支行贷款1笔本金20000.00元,截止至2016年4月2日我行已经收到李树革给付的利息1728.27元,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给付且已逾期,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4月2日,约定借款月利率9.808333‰,约定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约定还款方式为利息本清,担保人李爽。贷款到期后李树革未按约定偿还,又未获得展期,经我行多次索要,均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李树革辩称:贷款事实我认可,利息是我偿还的。李爽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李树革与大安农商行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808333‰,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9.808333‰×1.5=14.7124995‰。李爽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此笔贷款的利息李树革已经偿还了1728.2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大安农商行向本院递交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1份、贷款凭证1份、李树革贷款还款证明1份等。本院认为:贷款凭证对借款时间、还款日期、借款月利率、借款本金都有详细约定,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对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亦有约定,李树革应按照贷款凭证的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大安农商行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其拒绝按期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对李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有规定,李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人李树革未能履行偿还大安农商行借款本息之时,应当及时向大安农商行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大安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树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按月利率9.808333‰计算,自2016年4月3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4.7124995‰计算,上述利息中扣除已经支付的1728.27元;二、李爽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李树革、李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化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鑫程速录员 梁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