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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莫炳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炳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炳泉,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炳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辉、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炳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莫炳泉在其位于广西平南县大安镇的家中房间内容留邱某、蒙某1、蒙某2、黄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公安民警将上述人员查获,在莫炳泉身上搜获甲基苯丙胺0.31克,并在该房间内搜获自制冰壶等吸毒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莫炳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毒品检测报告、扣押清单;证人蒙某2、蒙某1、黄某、邱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炳泉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炳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莫炳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炳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黎 鹏审 判 员  段呈谕人民陪审员  梁艺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浩然叶宝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