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5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甘建文诉李文兵、杨国周、李兰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建文,李文兵,杨国周,李兰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5民初125号原告甘建文,男,1997年8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弥渡县红岩镇。被告李文兵,男,1996年9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弥渡县红岩镇。(未到庭)被告杨国周,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弥渡县红岩镇。系被告李文兵父亲。(未到庭)被告李兰珍,女,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文化不详,农民,住弥渡县红岩镇。系被告李文兵母亲。(未到庭)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甘建文诉被告李文兵、杨国周、李兰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兵、杨国周、李兰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建文诉称:2014年5月25日,我的朋友即被告李文兵驾驶云L*****1号二轮摩托车载着我沿新北线由北往南行驶,18时16分,行至新北线弥渡县县红岩镇新发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倒地往南移动9.6米后与沿新北线由南往北行驶的云L*****2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我、李文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弥渡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文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自卸车驾驶员刘永恒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7月10日三方达成了协议,自卸车驾驶员赔偿我39949元(已付清);被告李文兵、杨国周、李兰珍赔偿我45143.84元,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前付清,并承诺如若一年以后超过一天多拿2000元。扣除被告在我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实欠41143.84元,被告父母同时出具给我41143.84元的欠条一张(因被告当时属未成年人)。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费41143.84元。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弥公交认字[2014]第53292562014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该事故中李文兵负主要责任,刘永恒负次要责任,甘建文不负责任。2、交通事故处理协议1份,证实该交通事故三方已于2015年7月10日在交警队达成了赔偿协议:甘建文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共计85092.84元,由自卸货车驾驶员刘永恒赔偿39949元,由李文兵赔偿45143.84元。3、欠条1份,证实2015年7月10日李文兵的父母李兰珍、杨国周以欠款人的名文打给甘建文欠条,欠41143.84元,承诺于2016年7月10日一次性付清,如一年后超过一天多拿2000元。三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询问杨国周询问笔录1份,证实其夫妻二人打给甘建文欠条是想着与李文兵一起还款。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5日,被告李文兵驾驶云L*****1号二轮摩托车载(甘建文)沿新北线由北往南行驶,18时16分,行至新北线弥渡县红岩镇新发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倒地往南移动9.6米后与沿新北线由南往北行驶刘永恒驾驶的云L*****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文兵、甘建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弥渡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文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永恒负事故次要责任,甘建文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7月10日三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甘建文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共计85092.84元,由自卸货车驾驶员刘永恒赔偿39949元,由李文兵赔偿45143.84元。当日李文兵父母即被告杨国周、李兰珍在扣除住院期间支付的4000元后,以自己为欠款人出具给了甘建文欠条1张,欠款41143.84元,承诺于2016年7月10日一次性付清。该款至今未付。同时查明,案发时被告李文兵未满18周岁。达成调解协议时,原告甘建文未满18周岁,但已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原告甘建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与肇事者李文兵、刘永恒达成了赔偿协议,且李文兵父母即被告杨国周、李兰珍用欠条的形式确认了自己的还款责任。属当事人自己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和义务的认可,协议双方理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甘建文主张由被告李文兵、杨国周、李兰珍共同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1143.84元,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文兵、杨国周、李兰珍赔偿原告甘建文人民币41143.84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4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文兵、杨国周、李兰珍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红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周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