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科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韩梅袁浩杰齐齐哈尔市金龙客运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科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北坤合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袁浩杰,韩梅,齐齐哈尔市金龙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1814号原告黑龙江省科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南岗集中区嵩山路19号7号楼604室。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远征,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晶,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齐齐哈尔北坤合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明海路113号。法定代表人袁浩杰,男,职务总经理。被告袁浩杰,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韩梅,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齐齐哈尔市金龙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明海公路113号。法定代表人袁浩杰,男,职务总经理。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桂霞,女,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科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北坤合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坤公司)、袁浩杰、韩梅、齐齐哈尔金龙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1日,被告齐齐哈尔北坤合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齐齐哈尔分行”)签订了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同日,原告同中行齐齐哈尔分行就被告齐齐哈尔北坤合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借款一事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齐齐哈尔北坤合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中行齐齐哈尔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之后,被告袁浩杰、韩梅、齐齐哈尔市金龙客运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署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的担保债务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被告齐齐哈尔北坤合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袁浩杰、韩梅分别与原告签署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抵/质押给原告被告齐齐哈尔北坤合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部分机器设备和袁浩杰在齐齐哈尔北坤合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现被告齐齐哈尔北坤合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其在取得借款后,却未曾向中行齐齐哈尔分行偿清全部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向中行齐齐哈尔分行代偿了贷款本息计3039989.03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齐齐哈尔北坤合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由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计共计303998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一审判决给付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袁浩杰、韩梅、齐齐哈尔市金龙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处置被告齐齐哈尔北坤合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设备和被告袁浩杰质押给原告的股权,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四、四被告给付原告因齐齐哈尔北坤合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0万元(按担保总额300万元20%支付);五、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相符,但被告北坤公司借款到期后准备还款后续贷,因中国银行对原告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不认可,不同意原告进行担保,原告对此没有事先与被告沟通,在得知上述情况后,被告拒绝偿还贷款,如果被告偿还,企业因没有流动资金将会关闭。被告没有偿还也是无奈之举,在此问题上,我方认为原告也是有责任的,使被告丧失了与其他担保公司合作的机会,我方事后与原告沟通,想分期偿还,原告拒绝,现被告无能力一次性偿还。被告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如果按照原告的要求已经超出最高院关于借款纠纷的利率上限,原告也没有交纳该部分诉讼费,不同意依法处置抵押设备和股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四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借款担保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中国银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北坤公司在中国银行借款300万元,期限1年,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四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我公司为被告北坤公司在中国银行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四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三、原告和被告北坤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附抵押财产清单。证明:北坤公司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物为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原告和被告北坤公司、袁浩杰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袁浩杰和韩梅夫妇为被告北坤公司的上述借款向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原告和被告北坤公司、金龙客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金龙公司为被告北坤公司的上述借款向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六、原告和被告北坤公司、袁浩杰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书。证明:被告袁浩杰以其在北坤公司100%股权质押给我公司提供质押保证,并办理质押登记。四被告对证据三至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七、贷款还款凭单、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收款回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北坤公司在中国银行贷款进行代偿,代偿金额3039989.03元。四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分析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代偿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11日,被告北坤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齐齐哈尔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齐齐哈尔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对被告北坤公司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月14日,中国银行齐齐哈尔分行向被告北坤公司放款300万元。2016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北坤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为北坤公司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明海路XX号的机器设备,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当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北坤公司、袁浩杰、金龙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二份,被告袁浩杰、齐齐哈尔市金龙客运有限公司就北坤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上述两份反担保合同的保证范围均为原告代偿的全部资金款项的总额和该资金代偿后至反担保履行受偿期间的利息;反担保期限至原告担保债权及损失被完全清偿的次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北坤公司、袁浩杰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袁浩杰出质其持有的北坤公司可依法转让的股权金额(认缴金额1000万元,实缴金额360万元),股权比例为100%,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被告韩梅与袁浩杰系夫妻关系,其本人签署承诺书二份,承诺同意袁浩杰的反担保行为,并自愿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上述四份反担保合同中违约条款处均约定反担保各方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按担保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2017年1月13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北坤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代被告北坤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039989.03元。综合以上事实与证据,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北坤公司未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给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即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北坤公司给付代偿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了反担保的范围为代偿资金总额及代偿款受偿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代偿之日2017年2月13日至判决生效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四份反担保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袁浩杰、金龙客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韩梅书面同意被告袁浩杰的反担保行为,并自愿同意共同承担上述款项的偿还,故被告韩梅对于袁浩杰的反担保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因被告北坤公司所属的机器设备已办理反担保抵押登记,被告袁浩杰在北坤公司持有的股权已办理质押登记,即抵押权及质押权已生效,故原告主张就抵押物及股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齐哈尔北坤合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科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共计3039989.03元;二、被告齐齐哈尔北坤合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科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39989.03元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7年2月13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袁浩杰、被告齐齐哈尔市金龙客运有限公司对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韩梅对被告袁浩杰的上述给付责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原告黑龙江省科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齐齐哈尔北坤合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登记的机器设备及被告袁浩杰在齐齐哈尔北坤合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质押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科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20元,原告负担2920元,四被告负担3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果四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欣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