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申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董茂金、董茂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茂金,董茂刚,樊青,胶南市新华包装有限公司,代洪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申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董茂金。委托代理人:张宝清,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晖,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董茂刚。委托代理人:张宝清,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晖,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樊青。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胶南市新华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洪先,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代洪先。再审申请人董茂金、董茂刚因与被申请人樊青、胶南市新华包装有限公司、代洪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茂金、董茂刚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董茂金、董茂刚申请再审时认为“借条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证明力,应迳行予以认定”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于2015年6月23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废止,因此,董茂金、董茂刚主张的借条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证明力,应迳行予以认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根据董茂金的陈述,其将数额不菲的数笔款项以现金的方式陆续借给代洪先,审查认为,在短短一年半左右的时间内,自然人之间持续发生借贷行为,尤其是前一笔款项借款人未履行偿还义务,出借人仍旧向其放贷的可能性极小,明显不符合交易安全的日常经验法则,董茂金有义务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董茂金在原审二审中主张,代洪先向其借款,其有时候提前到银行报计划取款,但未向法院提交取款的证据。董茂金在重审过程中又称其没有在银行存款取款的习惯,陈述明显相互矛盾,且董茂金除五份借条之外,并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将97万元现金交付给代洪先,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董茂金、董茂刚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茂金、董茂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荣家审判员 邹 伟审判员 王 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