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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4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亚俊与刘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俊,刘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1148号原告:陈亚俊,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赤峰市人,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贵,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原告陈亚俊与被告刘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俊及委托代理人张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5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14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410元,以上合计16102.61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505.7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06月07日11时30分,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王刘圈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蒋渠公路王刘圈村内十字路口时,与沿蒋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贵无证驾驶的拼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认定,被告刘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前期损失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香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就后期相关损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贵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6月07日11时30分,原告陈亚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王刘圈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蒋渠公路王刘圈村内十字路口时,与沿蒋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贵无证驾驶的拼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认定,被告刘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亚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前期损失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香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在香河县中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8252.61元。上述事实,有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香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亚俊与被告刘贵发生交通事故,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贵系本次事故肇事车即拼装车辆的车主,明知该车属于拼装车辆,无法在交警部门登记办理牌照,也无法投保交强险,仍然无证驾驶,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其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刘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被告刘贵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252.61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6天,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香河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住院6天,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即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00元,根据香河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住院6天需一人护理,根据护理人员原告妻子宋国红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每天116.67元计算,即护理费7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140元,根据香河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住院6天,出院后建议休息四周,根据(2015)香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亚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每天115元计算,即误工费39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1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以支持交通费200元为宜。以上原告陈亚俊的各项损失共计13962.61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刘贵赔偿原告陈亚俊误工费391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81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由被告刘贵赔偿原告陈亚俊医疗费825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9152.61元的30%即2745.7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贵赔偿原告陈亚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55.7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贵负担22元,原告陈亚俊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