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史淑山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淑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邯郸市丛台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403民初763号原告史淑山,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宋光辉,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案由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基本案情原告史淑山诉称,被告有二辆大车。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中旬,被告未给原告结清工资,出具了欠条。言明过完年三个月还清,三个月经催要,被告未付。被告宋光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光辉在2015年2月14日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史淑山工资1万元整,于过完年三个月只(之)内还清。宋光辉2015年2月14日”。原告后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6日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淑山劳务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宋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建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孙晓轩附加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