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罗侃、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侃,张建军,韦文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侃,男,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占景,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男,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韦文青,男,住平顶山市新华区。上诉人罗侃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军、原审被告韦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占景,被上诉人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韦文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罗侃承担借款的本金应当扣除多支付的39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张建军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张建军要求的利息明显超过法院应当支持的年利率24%,在此期间多支付的高息从公平原则考虑,依法应当作为偿还的本金,一审将该款作为以后的利息进行扣除,判决错误。罗侃接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后,一方面准备出庭应诉,另一方面主动联系了张建军,且与张建军对账后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出具后,张建军欺骗罗侃称案件已撤诉,罗侃因此开庭时没有到庭应诉,导致实际还款的情况没有查清,张建军的欺骗行为,严重损害了罗侃的合法权益。张建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原判。一、罗侃在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未达成协议,更没有撤诉。二、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罗侃支付的39000元利息不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经借款人提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并不是抵扣本金。韦文青未出庭,也没有书面意见。张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罗侃偿还张建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5分计算,从2016年6月12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张建军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韦文青所有的位于黄楝树市科技局家属院13号楼西单元7楼东户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韦文青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罗侃、韦文青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侃因资金需要向张建军借款,2015年1月12日,双方签订《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流资,借款期限15个月,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贷款的利率为月息4%,逾期付息,按月利率8%,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日起重新计算5年。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人,张建军。借款人,罗侃,保证人,韦文青,2015年1月12日。”上述合同附抵押物清单一份,显示“房产抵押:平顶山市科技局家属院13号楼西单元7楼东户。汽车抵押:豫D×××××。”罗侃同时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借据内容为“罗侃今收到张建军借出的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十五个月,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此借条属于续签。借款人签字:罗侃,2015年1月12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建军借出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款项已收到,特立此据予以确认。此合同属于续签。收款人签字:罗侃,2015年1月12日。”上述借款20万元在2015年2月13日由张建军妻子闫利红打给罗侃账户。张建军陈述罗侃从2015年1月12日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1日,按月息4分支付(按月息3%计算,多支付利息36000元)。2016年7月11日至今支付了利息3000元。另张建军陈述上述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借记卡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罗侃下欠张建军借款20万元未还,有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张建军要求罗侃支付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7月12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多支付及已支付的利息39000元从中予以扣除。韦文青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建军要求对韦文青所有的位于黄楝树市科技局家属院13号楼西单元7楼东户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罗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建军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2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多支付的利息39000元从中予以扣除);二、韦文青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罗侃追偿;三、驳回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元,保全费1620元,由罗侃、韦文青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罗侃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多支付的利息36000元及2016年7月11日至今支付的利息3000元应否作为偿还张建军的本金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赋予了借款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请求权。该项请求权应自借款人请求时成立,本案中,罗侃一审中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其自2016年12月30日提起上诉时请求将多支付的利息作为归还的本金从还款中扣除,故应将此时作为其主张返还请求权的起始时间。一审法院认定罗侃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多支付的利息36000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张建军应当自罗侃主张之日起向罗侃返还此3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罗侃应当按照先清偿利息,再清偿本金的顺序清偿其欠付张建军的本金及利息。罗侃在一审中未提出要求返还该部分利息的反诉请求,也未请求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作为未偿付的本息予以扣除,虽然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查明的罗侃多支付的利息36000元作为其未清偿的利息予以扣除,超出了张建军的诉讼请求,但张建军并未上诉,且在二审中罗侃提出了该项返还请求,故本院对一审对该部分的处理予以维持。关于2016年7月11日至今罗侃支付的利息3000元,因一审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是自2016年7月12日开始计算,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罗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6元,由上诉人罗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李 勇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江艳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