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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726周蓓娟与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蓓娟,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1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蓓娟,女,1960年10月28日生,汉族,徐州市水利局黄河北闸管理处职工,住本市云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河清路64号。法定代表人:农贵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蓓娟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蓓娟,被上诉人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蓓娟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裁定书引用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应为“请求法院判令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周蓓娟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2、法院认定事实和责任不清,备案在上诉人名下的房屋1-2-507、508、509与上诉人购买合同中的房屋152、153、154号房屋位置、楼层、区位、面积、登记产权人均一致。房屋备案号变更没有改变房屋产权所有人,且变更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责任。被上诉人有义务向上诉人、房屋登记部门、法院说明变更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履行合同义务。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的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是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诉争房屋的具体位置,更无法证明该诉争房屋是否与其他备案过的房屋存在冲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得商铺,并作了编号、图纸确定了房屋的位置,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为上诉人办理房证,直到2012年被上诉人才开始批量办理房证,在备案时,在房管部门要求下重新对商铺进行了编号,制订了编号规则,此时的新编号对应的位置与原来编号对应的位置出现了混乱,一部分正确,一部分错误,还有一部分没有新编号。2012年对已备案的商铺开始发放产权证,但仅仅发放了一部分,房管部门就停止了颁证。现在出现矛盾的地方是业主要求老编号办证,可能出现老编号对应的房屋已被其他业主办理了房产证,业主要求新编号或者备案编号办证,又有可能对应的房屋是他人所有,对于未办证的业主包括上诉人很难确认哪一套房子是自己的。另,虽然上诉人要求的是办证,实际上是确认房屋产权是否归其所有。周蓓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周蓓娟办理坐落于徐州市淮海东路39号富景广场1-2-507、508、509号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并由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蓓娟、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周蓓娟购买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徐州市淮海东路39号富景广场五层152、153、154号房屋,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用房,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法到房屋主管部门调取了用于房屋的图纸和富景综合楼计算编号说明,富景综合楼计算编号说明记载:1、房号采用开发商图纸提供编号。2、计算机不能识别的房号100号、200号、支号另编计算号。3、1-99号计算编号加注“1单元”;101-199号加注“2单元”;201-299号加注“3单元”。如1层房号为14的计算编号为1-114;1层编号为114的编号为2-114;2层房号为14的计算编号为1-214;2层房号为114的编号为2-214,依次类推。4、图示数据为小数点二位,实际计算采用小数后三位计算。经质证,周蓓娟、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周蓓娟主张要求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坐落于徐州市淮海东路39号富景广场1-2-507、508、509号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法院认为,周蓓娟、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卖标的物系坐落于徐州市淮海东路39号富景广场五层152、153、154号房屋,周蓓娟、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就坐落于徐州市淮海东路39号富景广场1-2-507、508、509号房屋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周蓓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周蓓娟、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就坐落于徐州市淮海东路39号富景广场1-2-507、508、509号房屋存在合同关系,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亦未予以确认。周蓓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坐落于徐州市淮海东路39号富景广场1-2-507、508、509号房屋与坐落于徐州市淮海东路39号富景广场五层152、153、154号房屋系同一房屋,且坐落于徐州市淮海东路39号富景广场五层152、153、154号房屋暂四至不明,无法确认坐落于徐州市淮海东路39号富景广场五层152、153、154号房屋的具体位置,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亦不能确认系同一房屋,故周蓓娟基于坐落于徐州市淮海东路39号富景广场五层152、153、154号房屋与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坐落于徐州市淮海东路39号富景广场1-2-507、508、509号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不具备处理的条件,周蓓娟的诉讼请求暂不满足起诉的条件,应依法驳回。裁定:驳回周蓓娟的起诉。本院认为,由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新的证据,致相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15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艳华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