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执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白某某、李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03执1600号申请执行人白某某,女,汉族,1980年6月8日生。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90年6月23日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40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已将全部执行款交到我院,自动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冀040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继军审 判 员 李道方审 判 员 郭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金鸿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