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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执19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陶健、金莉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健,金莉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19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陶健,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执行人金莉杰,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申请执行人陶健与被执行人金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陶健依据本院(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67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金莉杰返还申请执行人陶健借款80000元、利息12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721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金莉杰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金莉杰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陶健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金莉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7年4月20日,本案的执行标的全部未能执行到位。鉴于被执行人金莉杰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在另案中对被执行人金莉杰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同时对被执行人金莉杰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祝新明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海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