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影,山东瀛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11时许,在济南市历城区仁源建筑机械公司宿舍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来到郭某某的宿舍找郭某某理论,二人发生争执,被其工友拉开并推出宿舍门外。被告人马某某又拿起一根金属棍子进入郭某某宿舍将其头部和左手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左手第3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面部损伤致皮肤破裂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提出棍子是木质,而非金属材质。其辩护人提出:1、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受害人存在过错;3、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辩护人提出对马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提交了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凌晨。在济南市历城区仁源建筑机械公司宿舍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来到郭某某的宿舍找郭某某理论,二人发生争执,被工友拉开并推出宿舍门外。被告人马某某又持一根棍子进入郭某某宿舍将其头部和左手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左手第3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面部损伤致皮肤破裂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郭某某对马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5日10时,郭某某到派出所报案称,郭某某系仁源建筑机械公司的司机,3月12日晚上,郭某某和马某某在工地上因为堵车发生争执。3月13日上午,马某某前去宿舍将郭某某打伤的情况。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董某某与马某某和郭某某均为同事。3月13日凌晨,马某某与郭某某在对讲机中吵骂,其他工友均听到。当天中午,马某某来到郭某某的宿舍,并用木棍将郭某某的左手和头面部。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高某某系郭某某的老乡和同事,两人住在同一个宿舍。案发时,马某某来到宿舍找郭某某理论,二人发生争执,工友拉开两人,并将马某某推出宿舍。马某某又拿起一根棍子进来打郭某某。4、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15日上午,民警接110指令出警调查郭某某被打一事。马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下午14时经电话传唤到所接受调查讯问,并对打伤郭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恒大城南邻冷水路南段西侧的仁源建筑机械公司宿舍内。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住院病历证明,郭某某头面部损伤致皮肤破裂,属轻微伤;左手第3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郭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7、查找说明证明,民警出警后,多次查找作案工具未果。8、户籍材料证明,马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赔偿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郭某某对马某某表示谅解。10、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通过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马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赵 飞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李宏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时礼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