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8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何风仙与付宝水、付宝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风仙,付宝水,付宝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320号原告何风仙,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宝水,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区,。被告付宝川,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机构代码110101002437857。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芮俐,该公司职工。原告何风仙与被告付宝水、付宝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风仙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强,被告付宝水、付宝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冯贤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风仙诉称,2017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付宝水驾驶被告付宝川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清苑区发展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强路交叉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由东向南行驶原告何风仙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何风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宝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风仙无责任。现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部分医疗费用,故诉于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共计42000元。被告付宝水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无异议,因车辆入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同时要求给付垫付款2740元。被告付宝川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无异议,我虽是肇事车辆车主,但该车辆是借用期间中发生此事故,且车辆保险齐全,我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在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交通事故保险理赔限额内和商业保险内依法予以赔偿,对医疗费用应当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有明确医嘱和工资发放明细,对营养费应当有医嘱和相关票据,对交通费应当与实际符合,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冀F×××××号轿车为被告付宝川所有,被告付宝水为被告付宝川的弟弟,该事故发生车辆借用期间,该车于2016年4月1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2017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付宝水驾驶冀F×××××号轿车沿清苑区发展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强路交叉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由东向南行驶原告何风仙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何风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察,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了第1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付宝水未安全文明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信号灯的路口时未让左转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风仙无违法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风仙被送到清苑创伤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7745.6元,经诊断为L1腰椎压缩性骨折、T12骨挫伤、骶骨骨折、尾骨骨折和腰臀部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宝水垫付医疗费款2740元。原告何风仙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付宝水、付宝川、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共计42000元。原告何风仙在庭审中称,我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个月,需要加强营养,要求每天按50元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100元和出院后的营养费1500元共计3600元;事故发生前我在保定苑绅制香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84元,要求给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年共222天的误工费18648元;我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段时间共计两个月需由人护理,护理人李小胖在保定市冀科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15元,要求给付护理费6900元;我在处理交通事故、住院过程中花去交通费5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我在住院期间到沧州南皮县刘墨庭接骨诊所购买药品,花去医药费400元要求予以赔付。对此原告何风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定苑绅制香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何风仙系我单位职工,2017年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已向单位请假,单位停发其工资”的证明、该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和2016年10-12月份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何风仙10月份工资2510.5元、何风仙11月份工资2459.4元、何风仙12月份工资2590.8元即月均工资2520.2元。(2)清苑创伤医院出具的出院病历,出院建议为继续休养4个月、半年内避免持重、口服药物治疗2周后复查和加强营养。(3)保定冀科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出具并由负责人张文龙签字的关于“李小胖系我单位职工,2017年1月17日,由于何风仙发生交通事故,李小胖进行陪护,已向单位请假,单位已停发其工资”的证明、该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和2016年11-12月、2017年1月份工资表,李小胖11月份实发3450元、12月份实发3450元和1月份实发1955元即日均工资115元。(4)交通费票据50张500元。(5)安新县芦庄乡牛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小胖与何风仙系弟媳关系”的证明信。(6)刘墨庭接骨诊所出具的何风仙因尾椎骨折来我诊所就医,共用去医疗费400元的证明。经质证,被告付宝水、付宝川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何风仙于2017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要求扣押肇事车辆冀F×××××号轿车,并交纳保全费220元,本院于当日做出(2017)冀0608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将冀F×××××号轿车扣押于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被告付宝水于当日交纳担保金2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付宝水驾驶冀F×××××号轿车于2017年1月17日在清苑区发展街与富强路交叉路口,与原告何风仙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何风仙受伤的交通事故和被告付宝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风仙无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何风仙在清苑创伤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7745.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应依法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100=4200)。原告何风仙因此事故造成腰椎骨折在住院需人护理,护理人李小胖在事故发生前为保定市冀科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15元,有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和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30元(115*42=4830),其在庭审中主张出院后再给付18天的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再支持。原告何风仙因腰椎骨折,在出院后需要一段时间休养,有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为据,现其要求出院休养6个月时间较长,考虑其未评定残疾的实际情况,以出院后再给付4个月的误工费为宜,原告何风仙在事故发生前为在保定苑绅制香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520.2元,故应给付162天(4*30+42=162)的误工费13609元(2520.2/30*162=13609)。原告何风仙在住院和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何风仙为此要求500元,并提供相关500元的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支出与其实际花费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风仙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费,对此医疗机构出具了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其主张每天5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给付营养费2100元(42*50=2100),其在庭审中主张出院后再给付15天,因其住院时间较长,本院不再支持。原告何风仙在庭审中主张受伤后到外地即刘墨庭接骨诊所就医,花去医疗费400元,虽提供了该诊所出具的医疗费400元的证明予以证实,因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何风仙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7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3609元、护理费4830元和交通费500元共计32984.6元。由于被告付宝水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500000元,且被告付宝水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风仙的损失26199元即医疗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3609元、护理费4830元和交通费500元,同时给付被告付宝水垫付医疗费27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被告付宝水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何风仙所剩余的医疗费4045.6元(7745.6-2740-960=4045.6)。鉴于原告何风仙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付宝水、付宝川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风仙医疗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3609元、护理费4830元和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付宝水垫付医疗费27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风仙医疗费4045.6元。被告付宝水、付宝川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何风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何风仙负担25元,由被告付宝水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