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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蔺志第、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新野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1,田某2,蔺志第,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新野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女,生于1963年7月24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系被害人田某4妻子。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1,女,生于1986年11月12日,汉族,务工,住邓州市,系被害人田某4女儿。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2,男,生于1987年11月9日,汉族,务工,住邓州市,系被害人田某4儿子。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蔺志第,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委托代理人蔺继如,男,生于1948年5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址同上。(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新野分公司,系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建军,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海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志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田某1、田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田某1、田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人蔺志第及委托代理人蔺继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蔺志第驾驶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邓新公路桑庄镇官路营村路段处,撞住田某4驾驶的未登记的手扶拖拉机尾部,致使田某4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蔺志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蔺志第自动投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蔺志第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田某1、田某2诉称,被告人蔺志第交通肇事致使田某4死亡,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蔺志第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新野分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蔺志第的刑事责任,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蔺志第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6201.5元。原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撤回了对被告人蔺志第和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新野分公司的民事赔偿请求,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所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3668.06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蔺志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关于民事部分称案发后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其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新野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所投保险已足额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扣除不合理部分,依法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蔺志第驾驶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邓新公路桑庄镇官路营村路段处,撞住田某4驾驶的未登记的手扶拖拉机尾部,致使田某4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蔺志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蔺志第自动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原告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1、该肇事车辆于2016年1月5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2、被害人田某4生于1963年8月12日,系农业户口,与其妻子王某生育儿子田某2和女儿田某1。3、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年,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920元/年。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蔺志第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2日18时20分,交警队办案人员张波,郭永锋接110指令到案发现场处理后,后到邓州市中心医院将蔺志第带到交警队讯问,供认不讳。(3)驾证查询。证实:邓州市交警队和农机管理所均未查到田某4办理驾照的信息。(4)报案证明。证实:2016年11月22日18时20分,一匿名女子185××××0405向110报案,邓新公路桑庄镇官路营村处发生交通事故,请查处。2、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马某是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蔺志第是其骋请的司机,其妻马艳玲是该车售票员。事故发生后马某接到马艳玲电话到现场,蔺志第已随车送伤者去医院,马某、马艳玲二人在现场等交警队来人处理的事实经过。(2)马艳玲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2日18时20分左右,蔺志第驾驶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我在车上卖票,车上有两个人都不认识,走到邓新公路桑庄镇官路营村路段处我听到嗵的一声响,我和蔺志第下车看,我车头碰住一辆拖拉机尾部,伤者是个男的岁数大,蔺志第掐住伤者仁中,我打了110、120电话报警伤者家属用车把人送医院蔺志第也跟着去了。(3)证人田某3证言证实:田某3得知其哥田某4发生交通事故事到现场看到的情况与蔺志第供述一致。田某3到医院抢救一个多小时没救过来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蔺志第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1月22日18时20分左右,我驾驶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地点在邓新公路桑庄镇官路营村。当时天黑下雪,对面过来一辆大车,对面有辆车车灯很亮照得我眼看不清对方,车过去后碰住一辆拖拉机,我和车上马艳玲下车看,是个男的五十多岁,在拖拉机边倒着,我掐住伤者仁中,马晓玲打了110、120电话,伤者家属用车把人送医院我也去了,抢救有两个多小时这个人不行了,交警从医院把我带走了。我是A1驾照,车主是马某,拖拉机没有其他人。4、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和案发现场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法医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邓公交认字(2016)第1367号认定书认定,蔺志第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4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主体资格真实合法。2、被害人田某4医疗费收据6张及清单若干份,证明被害人田某4被撞伤后,花费医疗费631.7元。3、肇事车辆的保险单2份,证明该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调解书、撤诉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蔺志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蔺志第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蔺志第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蔺志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等三人带来了经济损失,且根据邓州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蔺志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田某4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人蔺志第与被害人田某4的责任比例应为7:3。本案在案发后被告人蔺志第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被告人蔺志第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新野分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害人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予以赔偿,三原告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不计免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631.7元。2、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11696.74元/年×20年=233934.8元)。3、丧葬费22960元(河南省201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45920元/年÷12×6=22960元)。4、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各项共计257826.5元。上述费用中的110000及医疗费631.7元,共计110631.7元应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257826.5-110631.7)×70%=103036.36元在该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0303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蔺志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田某1、田某2保险赔偿金213668.06元。(其中强制保险110631.7元,第三者责任险103036.3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田某1、田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惠敏审 判 员  陈瑞英人民陪审员  裴小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