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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申请执行刘某乙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28执217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被执行人:刘某乙,女,汉族,住遂平县。系原告刘康立次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1728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照上述判决书履行义务。现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二红在银行有存款尚未支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刘某乙在银行的存款1250元,予以划拨至遂平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蔚执行员 王东升执行员 石华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一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