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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树花与孙志东、谭井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花,孙志东,谭井卜,宋明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517号原告:张树花,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有鹏,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东,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谭井卜,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明起,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树花与被告孙志东、谭井卜、宋明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花的委托代理人闫有鹏、被告宋明起到庭参加诉,被告孙志东、被告谭井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志东、谭井卜支付原告借款10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孙志东、谭井卜支付原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及借款本金20%违约金;3、被告宋明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志东、谭井卜向原告借款120万,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至215年5月8日,利率为月息3.8分,被告宋明起为二被告孙志东、谭井卜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2014年5月11日,被告孙志东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尚欠1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公判。被告孙志东、谭井卜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被告欠款金额由100万元变更为84.8万元。将已经给付的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借款利息变更自2015年5月20日按照月息2%计算。放弃20%违约金,放弃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执行费的诉请。被告宋明起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对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全部认可。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9日被告孙志东、谭井卜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宋明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7日,借款利率为3.8分/月。借款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树花按照约定于2014年5月9日将100万元从李顺营的账户打入李娜的账户,2014年5月10日从张树花账户打入孙志东账户20万元,孙志东、谭井卜收到款后,向张树花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孙志东、谭井卜。”借款后二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偿还20万元,2014年10月25日偿还3万元、2015年1月5日偿还3万元、2015年1月14日偿还4万元、2015年3月10日偿还1万元、2015年3月31日偿还3万元、2015年4月3日偿还8.2万元、2015年5月19日偿还30万元。截止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孙志东、谭井卜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2.2万元。另查明,原告按照月息三分以借款本金100万元计算利息至2015年5月19日借款利息为3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树花提交的转账证明、电话录音、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以及利息的偿还情况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张树花按照约定将120万元借款给孙志东、谭井卜,被告孙志东、谭井卜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致纠纷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张树花要求被告孙志东、谭井卜偿还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诉请中要求被告给付20%的违约金以及对执行费和律师费的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3.8分/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将已经给付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未给付的利息按照2分/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2.2万元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偿还的借款利息为37万元,剩余15.2万元应折抵本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4.8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志东、谭井卜偿还借款本金84.8万元并无不当;被告宋明起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约定的期限内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明起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东、谭井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树花借款本金84.8万元及相应利息(以84.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月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宋明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00,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00元,由被告孙志东、谭井卜、宋明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桂士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