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良方、温秀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良方,温秀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653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月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瑶(系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女,汉族,1987年1月15日生。被告:李良方,男,汉族,1972年3月11日生。被告:温秀莲,女,汉族,1968年6月23日生。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良方、温秀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良方、温秀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良方、温秀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良方与温秀莲系夫妻关系,李良方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下辖的余坪信用社借款2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表示无力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良方未答辩。被告温秀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良方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下辖的余坪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期限2年,用于建房,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7125‰,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6日到期,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该笔贷款最后一次结息为2014年12月20日,现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李良方与温秀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贷款的共同声明,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余坪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良方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良方与温秀莲系夫妻关系,借款时,李良方与温秀莲签署了《借款人夫妻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双方均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及用途,故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因此温秀莲应与李良方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良方和温秀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良方、温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