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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合肥天汇运输服务��限公司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446号原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龙塘青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75884641K。法定代表人:尹正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业圣,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文,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732894。法定代表人:翟光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静,该公司员工。原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运输公司)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成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汇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启文,被告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洋、朱静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汇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57860元(车辆事故施救费3000元、修理费52248元、鉴定费26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皖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金额为21952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2016年6月27日,朱家国驾驶皖投保的A52货车,沿淮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8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皖A×××××货车拖运至南京天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经江苏宁价保险公司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修理费为52248元。原告已支付车辆事故施救费3000元、修理费52248元、鉴定费2612元。原告认为:皖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是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原告的车辆损坏发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的车厢无需更换,原告主张过高,评估报告不合法;3.��告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天汇运输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皖A×××××号货车的行驶证,意在证明天汇运输公司是皖A×××××的车辆的所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驾驶员朱家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鉴定报告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意在证明车辆已维修,维修费为52248元;4.施救费、鉴定费发票,意在证明事故车辆的施救费为3000元,鉴定费为2612元;5.保险单,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1952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6.南京��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意在证明皖A×××××事故车辆于2016年6月底进入南京市天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站,7月上旬公估公司介入,拍照取证后才进行为期一个月的维修,8月20日维修完工出厂。被告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南京天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鉴定报告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的合法性以及维修费用的合理性持有异议,同时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被告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意在证明保险公司就条款内容和免责事项进行了告知及明确说明。原告天汇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内容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另查明:皖A×××××号货车的驾驶员朱家国在本起事故中被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皖A×××××货车在2016年6月27日发生事故后,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派员工赶往现场进行了勘验,但由于原告对被告给出的损失价值意见不接受,且双方争议较大,后原告将事故车辆就近送至南京市天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站准备维修,同时委托了江苏宁价保险公司公估有限公司(由南京市物价局颁发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到维修厂勘验后,车辆进行了维修。2016年7月19日,江苏宁价保险公司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公估鉴定报告书》,评定案涉车辆的损失价值为52248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612元。另外,2016年6月27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车辆施救支付给淮安盐化新材料产业园区李氏起重设备服务部车辆施救费1500元。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另一张是由淮安区范集镇李龙建筑材料经营部出具的1500元施救费发票,时间也为2016年6月27日。本院认为:天汇运输公司与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守。天汇运输公司在保险期间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的实际受损的价值经鉴定达52248元。天汇运输公司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因与国元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委托有评估、鉴定资质的江苏宁价保险公司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江苏宁价保险公司公估有限公司在接受委托评估后对停放在修理厂的案涉车辆进行勘验而后作出损失价值评估符合法律程序,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天汇运输公司案涉车辆皖A×××××号货车的驾驶员朱家国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皖A×××××号货车的损失52248元责任,并支付鉴定费2612元。至于天汇运输公司要求支付车辆施救费3000元的问题,由于其提交的两张同一天的各为1500元施救费发票是有两个不同单位出具的,且其中一张的出具人是淮安区范集镇李龙建筑材料经营部,本院认为建筑材料经营部不具有对事故车辆施救的资质,故对其出具的1500元施救费发票不予采纳。综上,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应当支付天汇运输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合计为56360元(52248+2612+1500)。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抗辩原告无需更换事故受损车厢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56360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4元,原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梅梅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