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2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崔素梅与祝青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素梅,祝青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415号原告:崔素梅,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即墨市,现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解宜刚,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太仓市,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被告:祝青林,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毛宗平,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夫。原告崔素梅与被告祝青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宜刚,被告祝青林的委托代理人毛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3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9天×2人)、误工费6762元(147元/天×46天)、护理费2280元(120元/天×19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7837.19元,原告仅主张16854.99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20时许,原告崔素梅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小庄社区南顺美理发店内因琐事被被告打伤。被告在派出所已经调解和好的情况下又返回理发店将原告打伤,该行为属于蓄意侵权、故意殴打,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祝青林辩称,该事件的起因是我外甥刘晓帆在原告的理发店烫发后出现头皮发痒等情况,后经派出所处理,原告退给了我外甥50元的费用,但是双方没有调解成功,派出所当时告知不准闹事,但可以到法院起诉或者到工商局投诉。后来刘晓帆给被告打电话说了这个事情,被告夫妇及刘晓帆一起到了原告店内索要说法,后来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因此该事件是由于我外甥在原告处烫发出现问题导致,被告到原告处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即墨市中医院住院发票一份、即墨市中医院门诊发票11份、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营东村卫生室出具的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8135.19元并住院9天的事实。被告质证时对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即墨市中医院住院发票一份、即墨市中医院门诊发票11份均无异议,但对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营东村卫生室出具的收据2份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一直在即墨市中医院治疗,不需要到村卫生室拿药。原告对此解释称因当时在即墨市中医院未能办理住院手续,因此才到村卫生室进行治疗,收据显示的均是原告在村卫生室的输液费用。2、原告提交即墨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假条3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8天。被告质证时对病假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师开具病假条的休息时间过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被告的外甥刘晓帆携带自购的染料到原告崔素梅经营的“顺美“理发店中染发,染发完成后,刘晓帆支付原告费用50元。1月23日19时左右,刘晓帆找到原告,称原告在染发过程将其头发烧伤,后双方协商不成,刘晓帆报警。派出所出警后,经协商,原告将费用50元退还刘晓帆。当日20时左右,刘晓帆、被告祝青林、被告之夫毛宗平再次到原告店内要求原告处理刘晓帆头发烧伤的问题,原、被告双方遂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原告持塑料圆凳打了被告胳膊。同日,原告到即墨市中医院治疗门诊治疗两天,并花费医疗费2390.22元。后又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营东村卫生室治疗,花费医疗费1206元。2017年2月8日至2月17日,原告再次到即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84.75元,共住院9天。3月3日、13日到即墨市中医院门诊取药共花费54.04元。原告上述诊疗行为共花费8135.01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处理。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认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崔素梅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和公安机关案卷材料等在案证明,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双方在此过程中均有过错,综合分析双方争执的起因、地点及损害后果,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8135.19元系计算错误,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为8135.01元,本院予以改正并应按照80%的比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9天×2人)于法无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20元/天×9天)并按照80%的比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遗嘱休息时间,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7天,因此原告误工费应为5402元(147元/天×37天)并按照80%的比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根据法律规定,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确定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限为9天,因此护理费应为1080元(120元/天×9天)并按照80%的比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青林赔偿原告崔素梅医疗费6508.01元(8135.01元×80%)。二、被告祝青林赔偿原告崔素梅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360元×80%)。三、被告祝青林赔偿原告崔素梅误工费4321.6元(5402元×80%)。四、被告祝青林赔偿原告崔素梅护理费864元(1080元×80%)。上述应付款项共计11837.6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崔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祝青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妙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