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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山东赛尔生态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赛尔生态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赛尔生态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小米河以北、辛沙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健,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乐章,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长江路53号。负责人:吕在范,该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危晴,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利,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赛尔生态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开发区分局)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赛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自2007年4月3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联合开发荒滩项目协议书》后,上诉人依约进行了项目施工,并支出了施工费用,且向相关部门提交相关手续,因政府及政策调整的原因,占补平衡指标事宜一直在办理过程中,上诉人至今仍在积极协调、争取指标的落实。协议无法履行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提前诉讼前从未向上诉人提出退还预付款的要求,在预付款的返还条件未成就、且对预付款退还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被上诉人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基础上的适用法律错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国土开发区分局辩称,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是合理的,合同解除以后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国土开发区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07年4月5日签订的《联合开发荒滩项目协议书》;2、赛尔公司立即返还国土开发区分局预付款800万元,并赔偿国土开发区分局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7年4月5日国土开发区分局与赛尔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荒滩项目协议书》约定:为进一步加强落实国家耕地保护政策,实行耕地“占一补一”的目标,同时考虑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耕地后备资源不足的现状,根据鲁政办发[2004]24号文件精神,经协商,双方就无棣县荒滩开发项目,达成以下合作协议:1、赛尔公司负责办理5000亩荒滩开发项目的立项审批手续,包括滨州市、省国土资源厅以及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的认可和批准;项目竣工后赛尔公司负责协调滨州市国土资源局有关部门出具验收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组织材料报省厅入库(达到省国土资源厅验收标准)。2、国土开发区分局在赛尔公司取得项目立项相关手续批准后预付款800万元。赛尔公司组织项目施工达到验收标准后,同时按国土开发区分局需要分期分批提供5000亩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并负责取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将入库后的材料一式两份交由国土开发区分局,该指标归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专项用于建设项目占补平衡使用,并按省厅批准的数量分期分批核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耕地保有量。国土开发区分局收到分期分批合格资料后,将联合开发的资金分期分批付给赛尔公司。3、赛尔公司以在无棣县拥有的50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不能按国土开发区分局的需求提供所需要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并将相关的易地占补平衡资料提交给国土开发区分局,赛尔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预付款800万元退还给国土开发区分局,否则国土开发区分局有权处理该抵押使用权。4、国土开发区分局不参与该项目具体的开发活动。5、本协议一式六份,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本协议待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后,方能生效。二、2007年4月29日国土开发区分局通过银行向赛尔公司支付预付款800万元。三、赛尔公司至今未能给国土开发区分局提供用于建设项目用地占补平衡指标。一审法院认为,国土开发区分局与赛尔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荒滩项目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名为联合开发,但国土开发区分局并不参与开发活动,双方实际是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转让。赛尔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收到国土开发区分局预付款后至今未能向国土开发区分局提供用于建设项目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因此,国土开发区分局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协议约定国土开发区分局在赛尔公司取得项目立项相关手续后预付款80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赛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涉案项目的立项审批手续,因此赛尔公司收取预付款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条件,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应当由赛尔公司承担,赛尔公司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国土开发区分局利息损失。赛尔公司辩称已投入的土地开发费应由国土开发区分局承担,但赛尔公司没有取得项目立项相关批准手续,并且没有向国土开发区分局提供耕地占补平衡指标,要求国土开发区分局承担土地开发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国土开发区分局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判决:一、解除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与山东赛尔生态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5日签订的《联合开发荒滩项目协议书》;二、山东赛尔生态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预付款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00元,由山东赛尔生态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2007年4月5日签订的《联合开发荒滩项目协议书》因上诉人无法取得建设项目用地占补平衡指标而解除,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预付款800万本身无争议,双方在签订的《联合开发荒滩项目协议书》中未约定上诉人在协议解除并应退还被上诉人预付款的情况下,应否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其依法有权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上诉人认为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视为本案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应在返还预付款的同时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已支出的施工费用,对费用数额未予确认,上诉人未提出反诉。上诉人表示对其在签订协议后支出的施工费用保留继续起诉的权利。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2007年4月5日签订的《联合开发荒滩项目协议书》因上诉人无法取得建设项目用地占补平衡指标而解除,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预付款800万本身无争议,虽然协议书中对上诉人在协议解除需返还预付款时应否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未予明确约定,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自2007年4月30日起占用预付款项期间的利息,属于预付款的法定孳息范畴,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关利息正确。上诉人要求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之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山东赛尔生态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王家国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蒙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