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91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隋治波、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隋治波,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淄博凯浩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新空间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王霞光,李国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91执异21号异议人(案外人):隋治波,男,195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被执行人:淄博凯浩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新芸,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新空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霞光,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奉东,总经理。被执行人:王霞光,男,196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被执行人:李国宏,男,195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淄博凯浩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新空间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王霞光、李国宏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隋治波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隋治波称,2011年2月11日,异议人与山东新空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购买山东新空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淄博新空间花园第x幢x单元x号的房产。异议人于2011年1月29日缴纳了全部房款,并签订购房合同,又于2014年6月10日补开了购房发票,山东新空间置业有限公司将该房产备案至异议人名下;交房后,异议人也已经实际占有了该房屋,虽未办理房产证,但异议人对此没有过错。综上,异议人要求解除对淄博新空间花园第x幢x单元x号房产的查封。针对上述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向法院提交了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购房合同、收款收据、购房款发票、物业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查明,2016年2月19日,本院依据(2016)鲁0391民初22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山东新空间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淄博新空间花园x幢x单元x号的房产;本院在执行(2016)鲁0391民初227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2017年4月17日,异议人隋治波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同年4月20日,该异议审查中,异议人隋治波向本院提出撤回异议申请。上述事实,由执行异议申请书、撤回异议申请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产权部门登记证明、执行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证。本院认为,异议人隋治波撤回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异议人隋治波撤回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东升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虹 微信公众号“”